招摇撞骗罪

如题所述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骗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

招摇撞骗罪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赖,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扰乱,因此需通过刑法加以规制。招摇撞骗罪自1979年《刑法》规定以来,经过1997年一次修改,后沿用至今。

(一)1979年《刑法》设立招摇撞骗罪

1979年《刑法》第166条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997年《刑法》增加从重处罚情形

1997年《刑法》修订时,为打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于第279条第2款增加了一种从重处罚情形,即“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的行为内容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责任形式是故意。

(一)行为内容

招摇撞骗罪的行为内容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冒充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离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工作人员;三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能绝对排除相反的情形)。此外,冒充已被撤销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足以使对方信以为真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参见《刑法》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所谓“招摇撞骗”,就是利用假冒的身份或职位,到处炫耀,进行种种欺骗活动。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是故意。一般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骗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如骗取钱财、地位、荣誉、待遇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行为内容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招摇撞骗两个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未招摇撞骗,或者虽然招摇撞骗但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不构成本罪。

此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为了达到与对方保持恋爱关系或结婚的目的而仅向对方声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是“骗”,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行骗;而诈骗罪的行为手段则不限于此。第三,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第四,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

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时,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本罪,但如果所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论处。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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