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疏浚后由什么部门验收,需要哪些文件

如题所述

  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程序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保证航道工程安全有效运行,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航道工程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条[验收规定] 航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 [工作原则]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客观、规范。
  第五条[验收阶段] 航道工程验收原则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枢纽和通航建筑物工程,可增加阶段验收阶段。
  竣工验收是指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全面验收。
  交工验收是指对航道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的验收。
  阶段验收指当枢纽和通航建筑物工程建设进行达到一定关键阶段(如基础处理完毕、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试通航等),为便于后续工程开展而进行的阶段性的验收。
  第六条 [验收管理] 航道工程竣(交)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负责。
  阶段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负责。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交通部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的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航道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二章 阶段验收
  第七条 [验收依据] 枢纽和通航建筑屋工程阶段验收应依据国家、交
  通部有关工程技术标准与规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八条 [验收条件] 阶段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已完工程满足阶段验收各项技术、规程等要求;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第九条[验收组织与程序]建设单位根据有关技术和专项规程要求,组成验收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单位代表进行阶段验收。
  第十条 [验收内容] 阶段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
  (三)检查后续工作方案及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四)检查阶段验收必备的专项验收完成情况;
  (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十一条 对阶段验收中发现的影响后续工作开展且短期能够整改完成的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应重新报送相关单位审查认可。
  对验收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应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第三章 交工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依据] 航道工程交工验收应依据国家有关工程技术
  标准与规范、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和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第十三条[验收条件]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按国家及交通部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
  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工程资料已按相关规定整理完毕;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六)设计、施工、监理已完成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验收组织与程序] 交工验收由施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监理、质监、使用(管理)及有关单位参加的交工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内容] 交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程实体;
  (三)检查设计、施工、监理总结报告,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四)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五) 签署交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对交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应重新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应重新报送相关单位审查认可。
  对验收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应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验收依据]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
  (二)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其他批复、批示文件;
  (四)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
  第十八条[验收条件]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完工且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正常运行,且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并履行完成相关报批手续。
  (二)交工或阶段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
  (三)各单位工程经质量检验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调试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其中航道疏浚工程试运行期可适当缩短;
  工程试运期是指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工程效果基本达到,已形成生产能力,正式交付使用前进入试运行阶段。
  (六)相关专项验收已完成;
  (七)竣工决算已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竣工验收会议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
  第十九条[验收程序] 航道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根据五条规定逐级组织或报请竣工验收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对单位工程较多及技术复杂大型工程,应组成专家组在竣工验收会议前由验收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可参照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施行。
  对于分期建成的航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航道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之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并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验收组织] 竣工验收部门应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代表组成。
  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有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等。对于技术复杂的大中型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验收职责]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的各方职责: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各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负责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工程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验收内容] 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检查工程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是否齐全。
  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规模、标准全面建成。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效果;
  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检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验收结果] 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
  将一套完整的验收资料向工程竣工验收部门报送,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当重新提出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其他]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
  时间内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验收期限]航道工程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及时逐级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但申请延迟验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规定延期后仍不能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做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对试运行期满超过3个月的航道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1个月内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或按有关规定提请相关部门给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工作要求]航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部门等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并参与工程验收,并对提供的有关资料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交)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6]911号)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参考资料:http://baike.baidu.com/view/2268799.ht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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