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自台湾的产品是否属于进口产品

如题所述

产自台湾的产品属于进口产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100%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扩展资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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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10-26
其实,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早有明确,还专门下发了一则通知进行解释,即《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以下简称《通知》)。  在适用范围上,《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对关境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产品的认定,《通知》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因此,如果不涉及港澳台等特殊政治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原产地为台湾的产品,属于境外产品,即进口产品。  但是可能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假设该台湾产品为台湾品牌的产品,实际上是在保税区内组装的,根据《通知》规定,保税区等区域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仅在关税待遇及贸易管制方面实施不同于我国关境内其他地区的特殊政策,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区域,凡在此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由此,上述台湾产品则不属于进口产品。  因此,个人建议,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于进口产品的判定,最好依照海关进口报备体制。产品是否曾进入海关,一般都有出入境报备登记。评审专家应当要求投标供应商出具相关材料或作出说明。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产业引导作用。企业如想参与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方可投标。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7-05-21
台湾的产品在大陆是属于进口的
第3个回答  2020-06-18
香港、台湾、澳门入境超过个人使用价值的都要报关。
第4个回答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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