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5-16
(一) 医疗费 第29条第3款
1、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等票据确定(有投保的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没投保的全额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A、在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B、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C、对于不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的项目和药品可酬情支持。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厦门目前为50元/天*70%=35元/天;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
(三) 食宿、交通费用(转院治疗产生的)第4款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
(四) 康复治疗费 第6款
1、标准:有投保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投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五) 辅助器具费 第30条
1、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普及型),投保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投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条件: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厦门认可“德林义肢、康复中心、英忠奈”三家机构出具的价格,职工需先行购买再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 停工留薪工资 第31条
1、标准: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期间为住院期和医院建议休息期。
2、条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七) 生活护理费 第31条第3款、第32条
1、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条件: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厦门: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40元/天),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 工伤复发的费用 第36条
1、标准:享受《工保条例》第29、30、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2、条件: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
(九) 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
1、标准: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厦门最高5136元/月、最低1027.2元/月)。
2、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医疗待遇;伤残被鉴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伤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B、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本人工资标准同上)。
2、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 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六级)其中B、C选择一项
1、标准:五级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同上)。
2、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B、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本人工资标准同上)。
2、条件: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C、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所在统筹地区最后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不低于30个月)。
2、条件: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病的增发30%)。
(十一)A、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至十级)
1、标准:七级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6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标准同上)(七、八级不低于20个月,九、十级不低于10个月)(职业病的增发30%)。
2、条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B、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所在统筹地区最后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
2、条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二)伤残津贴 第43条
1、标准: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2、条件: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十三)工亡待遇 第37条
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4)供养亲属范围: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条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6)停止享受抚恤金的情形: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厦门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条件: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四)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第39条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十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厦门)
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每月伤残津贴标准*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按一级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1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需要护理的,每月标准(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