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失败应当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吗

如题所述

 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发布终止公告或示失败公告。

以下仅供参考:

某项目第一次招标失败,问是否需要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是否是二次招标的必要前提条件?

招标法体系下的规定

一、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属自选动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此处的终止是指本次招标的终止,还是本项目的终止?

第二个问题:该法条与招标失败后是否必须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有关系吗?

01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本条的终止指的是本次招标的终止,不是本项目的终止,理由:项目终止招标的理由之一就是招标项目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而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但此次终止不一定等于永远终止,当条件成熟后,可以再次启动招标,当然也有人会认为,因重大变化导致项目已经面目全非,不可与原项目相提并论,即使采用招标方式采购,此时应当是一个全新的项目而不是原来的项目,但笔者认为只要是重新采购,项目还是那个项目,就好比人还是那个人,只是穿的衣服不同而已。

这个法条与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有关系吗?答案是有,两者的联系主要在于:本质上都是本次招标的终止,只是终止的原因不同而已。

终止招标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只是两个动作任选其一:要么发布终止招标公告,要么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讲,招标失败比招标终止的程度要轻,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招标失败后也只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么发布招标失败公告,要么以书面形式告投标人即可。注意两者是选择关系,二者选其一即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发布招标失败公告不是必选动作,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自选动作。

02   再来回答第二个问题

二、发布招标失败公告不是二次招标的必要前提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从上述规定中均可以看出,二次招标不以是否曾经发布过招标失败公告为前置条件,其前置条件是有且只有两个,第一、分析失败原因;第二、根据失败原因采取针对性错误防止再次招标失败。

政府采购法体系下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对于终止招标,要求的更为严格,发布终止公告和以书面通知是并列的必选动作。

需要说明的政府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法体系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在于,只需一次招标失败,经批准即可不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因此,对于招标失败的,应当如何做呢?是否也应当发布招标终止公告或招标失败公告?

  观点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参考终止招标的规定,应当发布。

  观点二:不需要发布。

  理由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到,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要发布终止公告或示失败公告。

到底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对。

法条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请大家注意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这个通知有多种方式,包括公告通知和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采购的招标失败后,发布招标失败公告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自选动作而不是必选动作。

  总结:无论是招标法体系还是政府采购法体系,招标失败后均只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告知义务即可,原则上以公告或书面形式告知(口头告知的尽可能留通话录音,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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