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将网络游戏消费者对游戏帐号及游戏中装备享有的专属权利视为一种新类型的物权,则我们如何对此类物权予以保护,如何对侵害此类物权的行为予以制裁?
(1) 刑法保护
实践中曾有公安机关在网络游戏玩家的协助下抓获盗窃玩家帐号的“惯犯”,该惯犯多次盗窃总计价值数万元的高级别玩家帐号并出售其中的装备,最终公安机关的网络安全管理部门以破坏计算机网络管理秩序为由对该名惯犯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该则案例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处罚并不适当。然而,对盗窃网络游戏帐号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数额较大的是否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如果应当进行刑罚处罚,适用何种罪名?此类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
实践中有公安机关对将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观点颇有微词。据笔者了解,公安机关对打击此类行为态度不够积极的原因除法律无明文规定外,另有“隐情”。据统计,著名的网络游戏“传奇”在鼎盛时期全国共有注册游戏用户7000万人,每日“沉溺”其中的玩家逾60万,而每日发生的“盗号”案件数量根本无法统计。倘若刑法规定对盗窃游戏帐号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则各地公安机关人手本来匮乏的网络安全部门必将陷入极度繁忙的被动局面。
更有甚者认为:目前上网人员以在校大、中、小学生为多,有些游戏公司想尽各种手段来促销,争夺学生的学习时间,网络游戏应该如何发展,本来就是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网络游戏不值得提倡,甚至还需考虑在一定层面上进行限制。
然笔者认为,实践操作层面的可行性矛盾固然存在,但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不能因为操作层面有困难我们即回避问题。同时,正如我们不能因青少年可能通过网络接触不良信息而限制网络发展一样,我们也不能以网络游戏可能“谋杀“青少年学习时间而扼杀网络游戏或者拒绝对该新兴产业进行应有的法律保护。
正如前文所述,网络游戏的消费者通过购买“点卡”的方式支付了相应价金而取得的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等尽管无形,但同样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否则,将与《宪法》规定的保护公民合法个人财产的原则不符,亦有悖法律的“公平”理念。而以行政处罚或民事侵权赔偿等手段替代刑罚处罚也有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控制此类行为蔓延之虞。故笔者以为,应当将盗窃游戏帐号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我们首先来考察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有关规定。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行为显然并无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方面,故不能适用该罪名。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共三款,规定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正常运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予以刑罚处罚。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而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本身并不破坏网络,而只是利用网络窃取他人的无形(虚拟)财产,故援用该罪名亦不适当。
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了我们一定的导向。该条文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必然利用计算机方能实施,依照前文所述,玩家对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享有的专属权可归入特殊物权一类,因此,我们能否将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的行为归入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类型?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对盗窃公私财物犯罪的处罚。通说认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来考察盗窃他人网络游戏帐号和装备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其完全(可以)契合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般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无形财产权益。但是,在此之前,我们需要解决两个疑问: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装备是否是他人合法“财产”?如果属于他人合法财产,如何确定该财产的价值,以界定是否“数额较大”而构成了犯罪?
首先,笔者认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中所言之“公私财物”与民法物权保护的权利标的物当属同一范畴,其包含了公民所有的有形和无形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已经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由此可以推断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并非局限于有形物,具有稀缺性的无形财物同样受刑法保护。
其次,如何确定被盗窃的网络游戏帐号与游戏装备的价值是必须解决的第二个难题。因为,第一,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等尽管在玩家这一特殊群体中可能价值不菲,但对于网络游戏消费者以外的其他人群而言便“一文不值”;第二,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在玩家当中可能有较明确的价格,但在不同时间或者不同地域,其价格可能波动较大。
有观点认为,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应当在“普遍意义”上具有一定价值,即对于一般人群而言均具有价值,故网络游戏帐号和装备不应当纳入刑法的保护之列。对次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具有如下性质:其一,财产权属的合法性,即属于权利主体合法所有;其二,财物的稀缺性;其三,财物的有价值性。这里我们不妨引入经济学上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概念。物的使用价值指物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某种需要的功能,就该意义而言,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使用价值;而价值指物所凝聚的一般人类劳动,换言之即指物有兑换为货币的可能,就这一点而言,显然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具有价值。刑法既然对邮票、纪念币等对于收藏爱好者以外的人群同样无“使用价值”但可“变现”的财物予以保护,则理应对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一视同仁”。
至于如何确定被盗游戏帐号与装备的价值,笔者认为应当以案发当时、当地在游戏玩家中该级别帐号与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界定。据笔者了解,公开出售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的网站不少,在认定被盗帐号与装备时,可以参照此类网站发布的价格。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调查网络游戏帐号与装备在玩家间交易的一般价格以确定被盗帐号与装备的价格用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2) 民法保护
实践中,除盗窃网络游戏帐号和装备用以出售牟利的案例较为常见外,恶作剧性质的窃取、修改他人游戏密码,令游戏玩家无法进入游戏的案例同样屡见不鲜。既然我们此前已经明确玩家对游戏帐号与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专属权属物权的范畴,因此,对于此类案例,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可适用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破坏财物罪”之规定;情节轻微的,受到侵害的游戏玩家只要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法院对于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判令侵权方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游戏帐号或装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然,提起此类民事侵权之诉的难点在于,侵权方通过互联网即可实施侵害行为,故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受侵害方要找到侵权方并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难度颇大。然而,笔者认为,只要受侵害方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即应当比照一般财产侵权之诉作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判决。
(3) 行政法保护
前文提到,实践中已经有公安机关参照维护网络秩序方面的行政规章对盗窃游戏帐号才行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处罚确有不妥,但对于扰乱网络游戏秩序但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大、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罚款乃至拘留等适当的行政处罚亦有积极意义。一来可以震慑此类不法行为,二来也可以增加公安机关监管此类行为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不论从刑法、民法抑或行政法的角度制裁扰乱网络游戏秩序的行为,当务之急均是尽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从立法或准立法的层面明确将侵害网络游戏秩序的行为纳入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因为,“没有政策面的推动,(网络游戏)这一‘新生事物’要以正当行业的面目浮出水面,不太可能”;也惟有如此,才能打消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例上“法无明文规定”的顾虑,依法制裁破坏网络游戏秩序的行为,还网络游戏这一新兴产业以健康的发展空间。
参考资料:〖浅谈网络游戏帐号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王卓宇 罗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