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应对道路(施工便道)侵权索赔的法律意见

如题所述

公司某项目部出现的拉沙车辆在便道上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司机伤残的事故,现车主及司机要求项目部赔偿损失引发争议。现针对此事故的处理,现提供如下初步法律意见,供参考:一、本事故法律性质为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车主、司机、我方项目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施工便道的管理人为我方,因此,对施工便道具有设置、维护或管理的义务。道路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如果我方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车主应对司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车主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赔偿司机损失。但本案中,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我方追偿。二、法律关系简析假定我方侵权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我方与车主间是道路侵权法律关系,车主与司机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我方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司机人身损害的侵权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车主可以我方为被告起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司机可以车主为被告起诉,也可以我方为被告起诉。三、侵权的构成和我方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道路侵权赔偿责任须具备如下条件:1、有致害行为,2、有受害人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与道路安全性的缺乏有因果关系,4、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造成道路的非安全因素具有过错。上述1、2项已成客观事实。关健在于3、4项的证据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我方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有:1、 我方的施工便道是按施工便道建设标准(是否有相关规定?或业主的招标文件是否有规定?)的,是符合安全通行要求的。2、 我方在管理中,对施工便道尽到了管理责任,如养护、设置了适当警示标志等。3、 受害人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四、证据准备1、 国家、行业或业主的“便道施工标准”。2、 施工便道有第三方验收,证明是符合使用标准。或收集事故地点的便道的数据:宽度,坡度等,以证明是标准施工的。3、 道路照片。证明在便道中设置了相应的提请司机注意等等警示标志。4、 我方是否有便道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设置了相应的安全员。5、 车辆无证照的证据:当事人自认、会议纪录、交管部门证明、其它当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无证上路,违法,受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6、 司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是否具备驾驶此类车型的资格?7、 超载的证据:车辆的载重标准(生产厂家的标准和汽车使用说明书),以前的收料记录。证明车损的直接原因是超载,受害人有重大过错。8、 本次事故时超载的事实:前面车辆均已安全通行,而当其通行时便出现事故,是否能让前面已通行司机或挖掘机司机等的证人证言。结合第7条推定本次超载的事实成立。9、 其它五、其它1、 无照车辆不得上路通行一般只是承担行政责任,不是导致车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中对方一定是超载的事实也没有直接证据。2、 证人如果能当庭作证,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如果不能出庭作证须有不能出庭的理由:如偏远山区、交通不便、住院等。如果不愿意出庭作证,则让其写一份证言并签字,也比没有任何证据好。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没有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应当是司机方的责任。也造成本案责任的划分缺乏基本的权威认定。4、 即使我方证据充分,但因为无法证明对方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或存在主观故意,那么,最终则是一个责任划分的问题,目前也没有事故鉴定结论,而责任分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基于现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不公,本案一旦进入诉讼,也可能被判承担责任,所以我方应有心理准备。 再提醒:一、我们便道主要产生的责任来自于:1、在便道上进行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人伤害事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由于我方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便道,未尽到必要义务,产生有维护、管理上瑕疵,从而引发致人伤害事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确定维护和管理瑕疵,通常采用客观说作为标准,认为对维护管理瑕疵应进行客观的判断,惟以瑕疵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其产生原因如何,无需过问。根据这一标准,检验构筑物是否具有瑕疵,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之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维护和管理的瑕疵。这种标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证明维护和管理瑕疵,可以采用初步推定的理论,即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先推定管理和维护有瑕疵的存在,如果维护和管理者认为无瑕疵,则须举证证明,以推翻该项推定始可免责。因此,可以看出道路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如果我方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我方的管理不善与对方的伤害之间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我方未尽义务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一般来说证明“无”要比证明“有”更困难,甚至有时是难以举证的。所以说,一旦出现事故,既使对方也有过错,法院从保护受害人价值角度出发,无论我方做得多么完美,总能找到一些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从而判决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很多案例中有类似的反映。 三、为防患于未然,还是要不断地做好便道的警示标志,用照片等资料记录下来。在明显存在危险的地方,尽可能修复它。如果可以尽量少用或不用,可以发布“封闭通知”,张贴在入口处,其它处也可张贴,并用照片等资料记录下来,以作为证据。如果便道危险性确实很大,又有其它通路时,可以视情况填土封闭,永绝后患。 四、风险无所不在,我们只能做到尽可能地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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