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是怎样生成的

如题所述

若是没有公众舆论的支持,法律是丝毫没有力量的。——菲力普斯(美)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英国法谚 论文提要:援引法律条文所作判决,在法律人眼中是公正的,但不一定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往往不能使公正被民众感知,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却往往被民众认为是公平、公正。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妥善化解争议和纠纷,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是生成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司法公信力的生成过程,实质上也是司法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的过程。司法机关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民众服从,而是以公平、公正使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纠纷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人员树立公平、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行为符合司法客观规律,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中心环节。法官的判决不能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 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问题,必须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正义与和谐的结合点。 关键词:司法公信 内涵 民间法 生成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问题和纠纷层出不穷,在坚守正义和维护和谐的两难处境中,人们常把目光投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机关的权威说法。但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能否维护公平正义仍持怀疑,司法公信力在人们“欲说还休”的法律意识下,依然面临着挑战。一、依照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因何并不都能得不到普通民众的认可——揭开司法公信力的面纱 (一)发生湘西南地区的两习俗案折射出机械的规则之治并不能生成司法公信 由于法律并没有广泛地被信仰,法律人和普通人对法律的认识与看法存有巨大的差距,在平常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则条文所作出的裁判,也并不都能得不到普通民众的认可,法律人认为的公平正义,在普通人的眼里有时就蜕变为司法不公。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会不可避免地面临法与情、情与理等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困惑。以下两个案例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湘西南的某县,谢某家的耕牛走进了肖某家的礼堂,按当地的习俗,牛进礼堂会给堂屋的主人带来晦气,肖某为除晦气多次请求谢某“谢地扫堂”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某赔礼道歉并承担“谢地扫堂”的费用。法院认为牛进礼堂并没有给肖某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请道士作法“谢地扫堂”是封建迷信,法院不宜支持,故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肖某认为牛进礼堂会带来一生的晦气,“谢地扫堂”是天经地义的,法院是黑暗的,靠不住的。当地村民也认为法院没有公正处理,支持肖某私力救济,于是肖某就与本村几个村民去向谢某讨还公道,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打斗,致谢某轻伤,法院依法追究了肖某的刑事责任,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肖某认为自己比窦娥还冤,出狱后不断找法院寻事、不断地上访,此事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很多村民对法院的判决感到困惑。因为在乡亲们看来的, “谢地扫堂”是天经地义的。另一个案例是发生在湘西南的某瑶族乡,刘某的女儿英年早逝,出殡时,好事的尹某“烧烟包火”,按当地的习俗,“烧烟包火”会使亡灵找不到回家的路,是对死者的不尊重,刘某找到尹某,要求尹某向他赔礼道歉,并赔偿他一定的精神损失,两人协商不成,在许多村民的陪同下来到法院,要求法官处理。因两当事人都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只对次纠纷进行调解,法官认为“烧烟包火”是一种习俗,因当地人都信仰,“烧烟包火”会给死者的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尹某明知“烧烟包火”习俗因好事还故意烧,是对死者的亲属的侵权,故尹某应向刘某赔礼道歉,至于精神损失,刘某与尹某都是本村人,适当表示下就行。跟随刘某、尹某来的许多村民都拍手叫好,认为法官这样处理公道。尹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刘某赔礼道歉,两人重归于好。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所不同的是,案例一中法官严格依据国家法的规定,从国家制定法层面来看,无疑是一个公正的判决;然而,很多村民对法院的判决却难以接受,认为“谢地扫堂”是天经地义的。显而易见,该判决并未获得公众的认可,并不是一个有公信力的判决。反观案例二 ,法官从“习俗被信仰,违背习俗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伤害”逻辑出发,认为尹某违反习俗会给刘某造成精神上伤害,建议尹某向刘某赔礼道歉,该司法行为村民都认为公道,具有公信力。为什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判决,却没有公信力,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可,而没有国家法律规定,依从民间法逻辑作出的司法行为,反而具有有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究竟为何物,直教法官如何相许? (二)司法公信力之内涵在于信仰 什么是司法公信力?国家出现后,司法作为定纷止争、除暴安良的手段,也是人们在对追求的东西依个体行为能力难以实现时而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司法公信力来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司法权面对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责任、民主、人道、效率、公平、正义的信任力。(1)是指司法人员以司法执法活动为媒介向人们提供正义、公平的司法行为,在人们心中自发形成的诚实守信、公正、正派的信任力。 传统理论从司法权力和司法机关的角度研究,认为司法公信力是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和尊重的一种公共性力量,是司法权力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誉与相互评价,表现为司法权应具有的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2)也有学者认知论的视角出发,主张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尽管理论界对司法公信力的界定众说纷纭,但都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仰。司法公信力的内涵是信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信仰。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态度,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处理某些社会纠纷的制度设计和结果的态度。它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享有处置某些社会纠纷的权力正当性的是否认可,与对司法机关处断某些社会纠纷的结果的是否尊重与服从。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们都主张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信任和尊重,是社会公众实现理性社会认知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对处理个案的司法机关或裁判人员的怀疑比较普遍,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本身还是信任、尊重和期待。第二、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态度体现在对司法机关处断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的职能以及司法权力实现过程或结果的是否尊重与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是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促动力,是社会公众对法律裁决的普遍服从。第三、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态度是对法官运用法律知识定分止争得专业素养以及维护公正廉洁的道德水准的评价。(3)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在于社会公众经法院调解或裁判的案件,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司法公信力是法律的灵魂所在,“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正如卢梭所形容的,“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或是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众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4)二、民间法能否远离纠纷解决的场域——对国家法中心主义的反思 (一)法律的局限性致使国家法不能独领江湖 如何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如何处理循法与变法的问题一直是东西方法学中一个永恒的课题。(5)的确,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即使法律再公正,条文再细密完全,机构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再高,也无法实现法律应有的治理社会的效果;法律经常变化,人们往往无所适从。但社会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新的社会关系、新的社会矛盾也不断涌现,法律的稳定性又难以应对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裁判的过程与质量与法律自身的质量休戚相关。在成文法国度,法官没有权力依据判例修正和弥补法的缺陷,不得不援引现有的法律规范是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裁判结论,作为演绎推理的三段论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其具体内容是由法律预先确定的,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必然将通过裁判结果表现出来。国家制定法的滞后性、不灵活性等固有弊端会导致依据古板的或者不适时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判难以说服民众,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法律规定的不具体或者缺失,不同法律规定之间不相和谐、相冲突,法律的变动过于频繁,都会导致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有法不敢依。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同而使得同样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判决结果迥异,法律规定与社会普遍伦理相冲突的问题,依法裁判的结果辜负了民众以人之常情与普遍的伦理对司法所寄的厚望,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影响司法公信力。如何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如何处理循法与变法的问题,就要求在纠纷解决的场域,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成文法。“在中国社会转型时的法制建设中,从总体上看,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必须尽力沟通、理解,在此基础上相互妥协、合作,这样可以避免更大的伤害,获得更大的收益;而不能按照一种思辨的理想型法制模式(无论是强调国家制定法还是强调民间法的模式)来构建当代中国的法制。”(6)法律的本身也存在需要民众认知的问题,国家制定的法律在与民众认同的习俗发生冲突时,结果往往会是两败俱伤:民众认同的习俗在强势的法律面前落败,但是国家成文法的暂时的胜利却往往需要付出司法的公信力为代价,国家法的本身局限性与缺陷也是造成司法公信力力缺失的重要客观原因。(二)民间法还不能远离纠纷解决的场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法的期望值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纠纷场域的所有问题。民间法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允许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一起发挥作用是应当的。习惯、民俗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乡土社会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获得、乡土社会认为是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规则系统。适用被乡土民众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处理发生在乡土社会的纠纷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的、应当的。其实,代表普遍民众意志的国家法与代表部分民众意志的以习惯、民俗为表现形式的民间法并非是格格不入,“国家法与民间法,实乃互动之存在。互动者,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民间法藉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不仅如此,两者作为各自自治的事物,自表面看,分理社会秩序之某一方面;但深究其实质,则共筑人间安全之坚固堤坝。即两者之共同旨趣,在构织人类交往行动之秩序。自古迄今,国家法虽为江山社稷安全之必备,然民间法亦为人类交往秩序所必须。故人间秩序者,国家法与民间法相须而成也。”(7)国家法虽然是国家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却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当然,也正因为其非官方性,这部分法律往往与国家法不尽一致,乃至互相牴牾,但这并不妨碍它们成为一个社会法律秩序真实和重要的一部分。”(8)适用民间法处理乡土社会的纠纷也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在我国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以习惯、习俗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民间法。乡土民众对国家法不甚了解,而对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的习惯、村规民约却奉为经典,习惯、习俗等民间法已扎根在乡土民众的心中,乡土民众对民间法的信仰大大超过了对国家法的呼唤,事实上,在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场域,国家法往往还处于边缘化地位,人们接受、应用法律的能力、频率都比民间法低。因而发生在湘西南地区的牛如堂屋案,法官依国家法公正地判决并不能生成公信力,也并不能妥善地解决两当事人的纠纷,可见,国家法推进和宣传还不能完全消除和抛弃人们心目中认可的习惯,民间法仍有自己存在的土壤和根基,我们还不能以法律人的眼光去指责和讥讽“扫堂去晦”的荒唐。对民间法,厮守还是放弃,我们法律人并不能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乡土民众,在乡土民众还未能作出正确择决之时,在国家法还未能吹绿乡土社会之际,民间法不能远离纠纷解决的场域,重视公认的民间做法,允许乡土社会认可的民间法与国家法双管齐下是很正常和应当的。 三、司法公信力如何生成——追问司法方式的转换 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妥善化解争议和纠纷,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和尊重,是生成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司法公信力的生成过程,实质上也是司法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的过程。司法机关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民众服从,而是以公平、公正使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司法人员树立公平、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摒除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习惯做法和制度,使司法行为符合司法客观规律,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中心环节。 (一)探求法的精神,司法应由“按图索骥”向“背水列阵”转换。 “牛入堂屋”案是司法遭遇民众质疑,法官的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其说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还不如说是法官司法能力欠缺所导致。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脚步加快,法官的学历层次、文化知识有所提高,但是法官对社情民意的把握、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没有相应提高。断章取义地理解司法中立、程序正义、独立审判等司法理念,机械司法、消极执法、就案办案,“按图索骥”司法方式致使司法常遭遇尴尬,法官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片面追求审判的程式和技巧,忽视纠纷的实质解决,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难以在司法的过程中生成公信力。司法人员要全面地审视法律、要探求法的精神、要洞悉法律之中隐藏的民意,勿断章取义,勿教条地、,勿古板地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犹如兵法适用,蜀之马谡僵化地适用“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兵法规定而痛失街亭,楚汉之争中,韩信不顾“背水列阵”的禁忌,灵活地适用“置之死地而后生”的兵法要义而取得了背水一战的全胜。法官学会探求法的精神,从根本上来讲就是要提高正确地适用法律的能力,提高正确地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能力,提高正确地处理“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矛盾的能力。探求法的精神,司法由“按图索骥”向“背水列阵”转换,能避免法律固有的局限性在司法过程的体现,能使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二)力求纠纷化解,司法应由“规则主义”向“利益衡量”转换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案结事了人和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重要条件。 “牛入堂屋”案,忽视纠纷的实质解决,法官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致使案结事不了,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烧烟包火”案,从纠纷解决出发,疏导当事人进行利益衡量,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公信力的生成。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源起于利益法学派的兴起,是20世纪60年代对概念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可以说是对规则主义的修正,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法学方法。该理论主张民事法律审判应当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与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些方面的利益应当受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9)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立足于利益衡量,坚持双方利益最大化原则,恰如其分地进行诉讼调解,可最大限度的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力求纠纷化解,司法由“规则主义”向“利益衡量”转换,能避免依规则机械司法诱发新的纠纷发生,能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有重要的意义。 (三)细探案件真相,司法应由“以鞋找脚”向“以脚试鞋”转换 查明案件的真相,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当事人亲身经历的事实不相矛盾,是生成司法公信力的基本条件。如果认定的事实如当事人亲身经历的事实相矛盾,要当事人从内心尊重和服从法院的判决那是不可能的事。法官审理案件首先是对证据进行分析、据以发现案件的基本情况,然后再进行法律分析,给事实定性,找到相对应得法律规范,据此得出结论。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是先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由案由再去寻找法律规范,找到法律规范,再分析要适用该规范要具备哪些要件事实,然后根据证据去核实要件事实是否成立,这种以“以鞋找脚”的方法看起来能提高审判效率,但往往是管中视豹,未能准确地掌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未能全面地掌握案件的真相。“牛入堂屋”案,法官先从“封建迷信法律不予支持”的大前提入手,然后再证实“扫堂去晦”是封建迷信,最后水到渠成得出“不予支持”的结论。这种“以鞋找脚”忽视了对“牛入堂屋”是否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查明,也忽视了对牛主人疏于看管给他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否要赔礼道歉的思考,故而遭民众质疑。“烧烟包火”案先从查明案件事实入手,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认定“烧烟包火”是对死者家属侵权法律事实,然后再找相对应得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得出“应赔礼道歉”结论。这样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以脚试鞋”司法方式使公信力得以生成。 (四)服务于民,司法应由“消极应对”向“积极服务”转换 由于对“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片面理解,许多法官认为法院的司法活动就是“消极应对”,对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望而止步。“牛入堂屋”案,法官没有积极向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没有像“烧烟包火”案的法官那样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法律分析,也没有积极履行调解的服务去促使当事人和解,结果未能使公信力生成。现代司法服务是指以亲民、便民为手段公正、高效为准则,以法律适用效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在纠纷的解决的过程中,主要以当事人为对象,所实施的公开、便捷的服务活动。司法服务应当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地利用本地本土司法资源,为社会提供多途径、全方位服务活动。我国司法正处于由传统的礼治社会向现代的法治社会的转型时期。因此,社会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观念不断增强,多层次、多样化的司法服务社会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如何利用本土司法资源,建立符合一般公众需要的审判制度和全方位、灵活的司法服务机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其所需求的司法服务,是司法为民的关键所在,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重要条件。法院是社会的特殊服务场所,是集中展示司法文明,体现法治精神的开放性、服务性场域。虽然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保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对方合理性怀疑,但决不意味着法官不要与当事人合理的接触,法官不能定位于不晓人情事理的裁判机器。相反,法官更应当亲近民众,体贴民情,洞悉社会的需要。司法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唯服务于民、取信于民、知民情、体民意才能使司法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好的保障,因此现代司法应当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服务于民,司法由“消极应对”向“积极服务”转换,取信于民、施惠于民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重要条件。 四、公正应以何种形式被感知——寻求正义与和谐的结合点 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纠纷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公平、公正地司法,体现人民对正义的基本需求的司法才能生成司法公信力,但公平、公正如何被人们感知,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判决,在法律人眼中是公正的,但不一定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同。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往往不能使公正被民众感知,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却往往被民众认为是公平、公正。法官的判决不能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 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问题,必须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正义与和谐的结合点。 (一)尊重“意思自治”,完善法院调解机制,在协商中感知正义 法院调解是让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讨价还价,达成协议,法官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进行合法性判断和审查,督促当事人执行和解和调解协议。通过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保障对利益冲突作出合理的判断和衡平,也是公平、正义让民众充分感知的重要方式。但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如何构法院机制仍存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建立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机制。这种观点认为,采取调审结合模式容易影响结果的公正性。而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采取调审分离制度,主要是鉴于我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情况,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民事案件利益衡量中的“精英裁判”。(10)另一观点认为,要建立法官主导和当事人协商相融合的调解机制。在坚持依法公正、居中、及时、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要建立庭前、庭审、庭后调解衡平机制。也就是法官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庭审调查后至宣判前,庭审结束后的三个阶段,都应注重调解。这样既可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达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目的。(11)笔者认为 在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中,要坚持“三阶段,三原则”。 “三阶段”一是指送达阶段,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伺机调解;二是庭前准备阶段,着力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和解;三是指法庭辩论终结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谋求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与当事人共商调解方案,确保息诉解纷,案结事了。“三原则”一是指在明晰相关法律关系及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二是指立足于利益衡量,坚持双方利益最大化原则,站在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是指注重明法析理,在宣扬国家法律的同时,注意引风俗习惯、传统道德、健康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来规劝教化,坚持说理依据多元化原则。(12)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诉讼的风险向当事人耐心地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进行利益判断与取舍,适时进行调解,有利于解开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有利于化解矛盾与纠纷,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二)建立合理化法律分析制度,在统筹兼顾中彰显正义 在美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经常从政策、目的及原则等实质性的角度来论证判决的合理性,维护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这就是昂格尔所说的合理化法律分析。(13)中国传统司法主张 “法本原情”、 “衡情度理”,常根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合理化法律分析。滋贺秀三所谓“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实际上不是一种感觉,而是指一个人在依据情理评估假想对手们之可能有的反证时所进行的思考,法官处理案件时,他会预先设想自己的每个判断对于各方情绪、心理的影响,必要时他会据此作出策略上的调整。(14)中国传统司法特别强调“法不阿贵”、“为民申冤”,并且把这样的价值理念作为一种法官品格的衡量标准;在对待贫民与富人的诉讼中,传统法官常进行合理化法律分析,坚持“与其屈贫民,宁可屈富民”。(15)在当前中国审判实践的过程中,要以“拿来主义”眼光做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建立合理化法律分析制度,要结合反映当地普遍民意的乡风良俗、要结合反映人民的普遍意愿的政策和党的纲领,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来论证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司法过程中良俗、政策方针、法律要三位一体,要以法律来彰显良俗、政策方针的合法性,要以良俗、政策方针来彰显法律的合理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 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问题,必须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从政策、目的及原则等实质性的角度来寻求正义与和谐的结合点。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用普通人的眼光捕捉正义 美国的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成员就代表着一般人的看法。美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 陪审团会考虑正义与非正义、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陪审团能够使法律规则保持机动灵活,它有权力可以修改、替换甚至避而不用规则,将“超国家的”或者说“非国家的”意识导入司法,以维护情理和公意、实现个案正义。(16)我国可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在司法过程中能将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融入法官的考虑范围内,真正起到法律人与普通人思维互补的作用,使审判结果既考虑法理、法律又合乎情理、民意。这样以普通人的目光捕捉正义就容易让正义被普通人感知,这样就能够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度和接受度,这样就能促使司法公信力的生成。 五、结论 司法公信力来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司法权面对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责任、民主、人道、效率、公平、正义的信任力。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纠纷的解决,案结事了人和是司法公信力生成的重要条件。司法公信力的生成过程,实质上也是司法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的过程。司法机关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民众服从,而是以公平、公正使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司法人员树立公平、公正、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等现代司法理念,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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