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人合伙在工地上带人干活,工人出了事故,怎么处理

我们几个人在工地上分包了一项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干活的时候由于忙不过来,其中一个人(甲)又喊了一个人来干活,(甲)又带了一个人(乙)过来,乙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发包方暂时给垫付了1000块医药费,后来转院,我从发包方手中拿了2000元,给乙交的住院费,并给发包方打了个收条,乙在看病期间,发包方给我签了个分包合同,合同中注明了工地上发生任何事故,发包方不负责任,在签合同日期的时候,发包方签的是出事故之前的日期,而我签的是出事故后的日期。现在乙已经出院,乙的家属就赔偿问题想起诉发包方,想让我给写一个我们在一起给发包方干活的证明,但是发包方没有给我结清工钱,
我是问题是在这次事故中我承担什么责任,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不一致对赔偿有没有影响,还有就是我怕给乙出了证明,要不回来剩下的工钱,我该怎么办?谢谢蒋律师

1、这次事故中你和发包方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

2、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日期为准。对赔偿没有影响,但会在你们责任分担上会存在影响,这个协议不适用本次事故。(你还是比较聪明的,把时间签在事故发生以后)

3、你给乙出了证明和能不能要回剩下的前是两个法律关系,当然对方有可能主张抵销,也存在要不回来的可能性。

4、如果受伤比较严重的话,建议及时将发包方拉出来,因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你们是有一定责任的,让他们和你一起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2006年3月18日,被告曹某以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无装饰装修资质)的名义与被告山东省某疗养院签订外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由曹某个人履行,曹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曹某又与被告向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外墙改造工程由向某组织施工队负责施工,在施工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以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向某自行负责。

该工程的材料由曹某负责供应,向某只负责干清工。协议签订后,向某雇佣原告赵某等人员进行了施工,向某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工人进行组织、指挥、指导、控制和监督,施工工人的工资多少及工资支付均由向某个人决定和发放。

2006年5月4日,原告赵某(未系安全带)在施工现场拆卸架子时,由于龙门架晃动,致使其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31110.64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成诉。 

裁判:法院判定被告向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5190.62元。被告山东省某疗养院、被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曹某对被告向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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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7-28
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应当尽快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在伤者病情稳定的情况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伤残后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和公司共同承担各自的费用,没有购买的所以费用,由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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