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我父亲张林(1995年故)及母亲朱丽(1983年故)生有三女:长女我,次女张萌(1982年故)、三女张雁(1991年故)。父亲于1952年购置房屋数间。1953年父亲以户主名义领取了房产证。1961年以前,我对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1976年我与父母发生矛盾,双方立下了我不赡养父母也不继承父母财产的字据。立字后,我搬出了父母的房子,双方不再往来。1994年父亲将妹妹张雁之子王兴收为养孙,此后王兴即与父亲共同生活,改为张兴。1995年,父亲病故。请问题:在继承遗产问题方面,我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现行《收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能否隔代收养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在事实上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法律应当予以承认。而有血亲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再收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理由如下:①收养的目的是在原来并无自然血亲关系的人之间拟制血亲关系,隔代收养不符合收养的立法的宗旨;②直系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具有强制性,而直系血亲间的收养必然会减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③就行辈改变的收养而言,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收养为子女,必然会造成行辈的混乱,从而与社会伦理道德背道而驰。就行辈不变的收养而言,因收养前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④外祖父母收养外孙为内孙实际上是一种重父系血亲、轻母系血亲的封建陋习,在法律上是不予保护的。
本案中,张林与张兴乃外祖外孙关系,属直系血亲,张兴不能以养孙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其母先于张林死亡,张兴应以代位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张兴在其母死后对张林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关于代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有权要求多分财产。由于你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却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可考虑不分或少分遗产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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