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用航空器使用禁区的规定

如题所述

关于民用航空器使用禁区的规定如下:
设置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边界,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
(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
(二)航路或者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
(三)管制区边界设在航空器爬升或者悄大简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航空器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
(四)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区域管制工作的难度。
高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高于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高空管制区的上限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的,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中低空管制区的上限通常衔接高空管制区的下限;其上方未设高空管制区的,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其上限,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区域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的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
高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A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中低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B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
区域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高空或者中低空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区域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机场附近进场和离场航线飞行比较复杂,或者一个或几个邻近机场全年总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应当考虑设立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以便为进场、离场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通常情况下,在终端管制区内同时为2个或者2个以上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在进近管制区内仅为一个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提供进近管制服务。
终端(进近)管制区应当包含仪表着陆、起飞及必要的等待空域。起始进近航段的选择与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应当协调一致,尽量减少对空域的需求。
终端(进近)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
终端(进近)管制区的划设,应当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
终端(进近)管制区的设计应当满足飞行程序设计的要求,并兼顾航路或者航线飞行阶段与进离场飞行的衔接。特殊情况下,终端(进近)管制区也可以包含部分飞越的航路、航线,或者将部分进离场航线交由区域管制负责。测距台的位置可以作为终端(进近)管制区设计的参照点,测距台的距离值必须在图上予以标注,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终端(进近)管制区边界的设置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
(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
(二)航路、航线飞行与进离场飞行之间的空间界定模糊,导致飞越航空器与进离场航空器的飞行高度相互穿插;
(三)航路、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终端(进近)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
(四)管制区边界设置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
(五)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管制工作的难度。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法》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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