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8-04
中国法制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成文法律、法规、条例及地方立法、特别行政区法律及中国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形成的法律等组成。法院判例不具先例约束力,但具有司法参照及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并修改有关国家机关及民事与刑事问题的基本法律。除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及修改的法律之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及修改所有法律。国务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规章及条例。国务院下属各部委亦有权在所属各部门的管辖范围内签发命令、指示及条例。国务院及下属各部委颁布的所有行政规章、条例、指示及命令均须与中国宪法及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家法律保持一致。倘出现任何冲突,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取消各行政规章、条例、指示及命令。
在地方一级,各省及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自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规章及条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颁布适用于各行政区的行政规章及指示。此等地方法规须与中国宪法、国家法律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国务院、省及直辖市政府还可在新的法律领域为试行目的制定或签发各种规章、条例或指示。
试用措施获得充足的经验后,国务院可将立法建议提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考虑进行国家级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法律进行诠释。根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除有权在司法程序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外,还有权对特定的案件进行解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亦有权解释各自颁布的规章及条例。在地方一级,解释法律的权利授予颁布该法规的各地方立法机构及各行政机关。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0-12-16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
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淑凤,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姚化平诉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强制案,原告姚化平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化平、代理人葛润民、邢天华,被告代理人宋淑凤、殷汝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化平诉讼称: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派管区总支部书记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受杜学功和姚行村委会其他成员指点下,在原告家没有成年人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未表明身份,强行把原告买了一个月的拖拉机开走,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一万元现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
被告辩称:被告对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原告提出扣押拖拉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扣押原告拖拉机时,冯首义、李维汉、杜泽华、杜同兴现场清点,拖拉机工具箱内有板手一个、钳子一个,没有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3)、(4)证明原告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号证明原告的拖拉机在杜学功家;(6)号证明扣押原告拖拉机经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要过拖拉机。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3)号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拖拉机。
经庭审质证辩论,查明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原告姚化平因拒交农业夏征款,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把农业夏征款交上,把拖拉机开走。庭审中,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代理人表示可以让原告把拖拉机开走,其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学,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这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
限被告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拖拉机。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海军
审 判 员:许以强
代审判员:张其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