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可以追加儿女被执行人吗

如题所述

  正常情况下,父母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特殊情形下,是可以追回子女为被执行人的。

  一、民事上的被执行主体

  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文书所确认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主体,也即通常所说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自始自终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然而,由于规定经济生活环境的复杂性和多边性,最初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主体,其所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一定情况的发生或存在而需要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或者被执行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需要增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该项义务,这就产生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问题。

  二、什么情形下可以追加配偶、子女为被执行主体

  1、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为被执行人,将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夫或妻一方在诉讼中败诉后,为了逃避执行,将其运输工具或存款转至另一方名下,甚至不惜办理假离婚逃避债务,因判决生效到执行申请有一定的期限,被执行人往往在此期间转移财产,转嫁风险,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当事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落实。

  对于上述情形,执行人员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以及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裁定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主体。有人曾对此类追加的情形做过统计,执结率在90%以上,大大高于其他案件的执结率。

  2、子女作为共同共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中还遇到这样的情形,法律文书生效后,或被执行人负有其他债务,被执行人就将其款项存入其子女名下或以其款项给子女或其他人购买住宅。

  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迅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然后根据被执行主体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立行为,也是一种逃债行为,这时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79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其子女为被执行人,同时还可以以妨碍执行为由追究其子女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逃债,便利执行。

  三、其他的追加情形

  1、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验货不实或虚假验货的追加问题。

  在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以及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有明确的规定责任承担,而对于金融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被执行人开办时,验货不实或出具虚假的验货证明,而无明确的规定,好像仅仅可以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无实际实体上的承担义务。

       其实不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货单位对多个俺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是这样规定的,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货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货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货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验货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货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货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货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与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承担方式就相适合了,执行中也完全有理由追加其在承担的份额内的有限责任。

  2、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使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由明确的规定。执行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想到可能要受雇主的追偿,有的雇员本身可能因此而负刑事责任(比如说交通肇事)而拒绝提供雇主姓名,受害人也无从得知,因此形成仅对雇员一人的判决承担结果,在执行中已经查明,存在实际雇主,并且雇主的车辆还入有保险,这时就出现雇主责任的承担以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担责或协助法院执行的问题,这时就出现了主体的不一致性,雇主及保险公司很清楚自己的位置和责任的承担,但怠于行使。

  在上述情况下,认为完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并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将雇主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雇主确有异议,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解决,而无须仅因为程序上的问题另行开庭审理。一方面减少了诉累,节约了资源,另一方面也最大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其他人”的追加问题。

  《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中的“其他人”一般是指土地局、房管局、公安局车管所、工商管理局、金融机构等协助执行机关。“其他人”一旦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且又在期限内不追回,执行机构就面临十分尴尬的境地。这时仅按照规定“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惩罚远远不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助长了协助机关的嚣张气焰。

       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37条及本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其他人”为被执行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止“其他人”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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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08-12
  民事赔偿不能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如果在判决生效之后,债务人有无偿赠与子女财产,或者转移财产至子女名下的行为,此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转让,法官可以追回财产,继续执行。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2个回答  2015-05-05
不可以,如果当事人已经成年人的话,不能追加
第3个回答  2014-04-14
不可以。现行的法律是不能诛连九族的哦!如果的监护人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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