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详细�0�3

如题所述

黄某建议刘某找几个人将被扣车辆抢回。在得到刘某允许后,黄某找到刘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06 年10 月6 日,4 人乘车窜至该交通管理所,趁所内只有门卫一人之机,以到车上拿相关手续为幌子,将大门骗开,黄某、刘某某、孙某某将看门人李某强行推进办公室内予以看管,刘某驾驶被扣车辆逃离后,黄某等3 人相继离去同,并将车抢回后隐藏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处。李某某报警。刘某、黄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将自己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车辆、物品偷走或抢走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上,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务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或盗窃)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偷走或抢走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产,是对国家机关公务行为的一种妨害,应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较为合适。 评析 (一)本案不宜定“抢劫罪” 从主观要件上讲,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二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从本案车辆的归属上看,刘某的车辆虽然被交通执法部门扣押,但并非没收或收缴,所以在案件最终处理前,交通执法部门对该车只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它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该车的所有权,就会产生国家机关对刘某的赔偿问题。因此,对他人而言,侵犯了该车的权利,也即侵犯了公共财产, 所以该车应以公共财产论,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这些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的车辆仍属刘某所有,刘某等人在明知车辆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抢走被扣车辆,实际上是自己抢了自己所有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明知公私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想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从客体要件上讲,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双重客体,即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应该看到,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它使用的手段同时也侵犯了人身权利,所以,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如果本案中刘某等人将车抢回后,又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那么刘某等人的行为就在交通执法部门与刘某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了交通执法部门对刘某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等人就能通过抢车这一行为非法获取赔偿,其行为不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客体上,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及客体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但本案中刘某等人抢车的目的并不是想通过事后索要赔偿的方法来获取非法利益,抢车后也没有向交通执法部门主张权利的意图,而只是想通过抢车这一行为,使自己的车辆脱离交通执法部门的控制,以达到逃避行政处罚的目的,并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二)本案也不宜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一种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却故意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范围内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不是司法机关,涉案车辆也非司法机关扣押,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的特征,不能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定“妨害公务罪”较为恰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交通部门查扣欠费车辆,对拖欠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进行收缴和罚款,是行政执法行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在拖欠的交通规费、养路费及罚款被交纳或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该公务行为应视为延续状态。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想逃避行政执法, 主观上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看,妨害公务罪处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属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范畴,而抢劫罪被归入《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当中。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侵犯财产,所以,刘某等人的犯罪应归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当事人偷、抢已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特别是车辆) 的情况较为特殊,所以在处理时很有必要对此类案件统一认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做不同处理: 1、非所有人或不负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2、所有人或有保管义务的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偷、抢被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事后又向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机关主张权利的,不论对象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也均应以盗窃或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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