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圣联锦城资金由政府监管怎样的监管方式?

如题所述

截取宣城市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开文件(网址:http://www.xcfdc.gov.cn),详情最好去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地址:宣州区地税局斜对面建设科技大厦)。
截取文件如下: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3〕42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1月8日

宣城市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总房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公积金、人行、银监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银行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对用于支付建筑安装、设施配套等建设费用的预售资金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造价站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公布,并适时调整。对足额交存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提取。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止。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资金监管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登录监管系统,填写并提交监管账户申请表、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书及企业基本信息等,并持以下材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审核手续:
(一)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五)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房地产开发企业公章。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开户通知书,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开设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应当按幢或多幢开设。监管账户开设后,登录监管系统打印《宣城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现金(包括定金和房价款)和通过其它账户收存购房人支付的房价款。
购房人凭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缴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pos机将房价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持商业银行开户行出具的缴款凭证或pos机签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取购房发票。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前,应当查验并保存购房人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凭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发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在发现后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每笔预售资金进入监管账户并留存重点监管资金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一般监管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建设和支付税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资金监管系统提交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自行打印同意拨付证明,并持同意拨付证明到商业银行开户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四条 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以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作为编制依据,按照取得预售许可证、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等五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在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中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资金使用额度。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以下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30%;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50%;
(三)主体结构封顶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70%;
(四)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核定总额的95%;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开具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等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时审核相关资料,并对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拨付。具体资料为:
(一)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二分之一的,提交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四)竣工验收合格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提交《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应当依据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同意拨付通知书及传输的电子信息,于当日拨付监管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资金支付给项目工程建设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监管资金的拨付,并组织依法查处。
(一) 已拨款项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 未将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 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整改或履行处罚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给相关单位的;
(五) 存在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款行为的。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所辖开户行监管账户内的相关信息汇总后,及时提供给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一般监管资金中结算退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宣政办〔2010〕110号)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暂不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整改并消除影响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及时恢复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暂停监管资金拨付;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其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款项,市房地产管理局暂停与该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人行、银监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的项目,可暂不按宣政办〔2010〕110号文件规定交存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承建的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检察院,宣城军分区。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印发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