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股权质押是否有效?

如题所述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协议当事人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l5日,金脉公司与山金矿业、金大丰公司、地质局、龙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脉公司将其拥有的金大丰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山金矿业,金大丰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由金脉公司、地质局承担。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32号】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1.12条约定的效力问题。2008年11月l5日,金脉公司(甲方、股权转让方)与山金矿业(乙方、股权受让方)、海南金大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丰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地质局(丁方)、龙剑公司(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丙方43%的股权;乙方拟收购甲方在丙方拥有的43%的股权;丁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海南省大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的实际控制人,同意乙方收购甲方在丙方拥有的43%的股份;担保人愿为甲方履约提供担保。第四条声明及保证:4.1.12,甲方、丙方、丁方负责清理完毕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前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对此债权债务的具体处分方式为:丙方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由甲方丁方承担,丙方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全部债权由甲方丁方负责为丙方收回,归目标公司所有。丙方配合甲方丁方对上述债权、债务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全部予以清理解决。如日后出现股权转让完成前的债务、责任和或有责任,则由甲方丁方全部承担,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则由甲方丁方负责全部赔偿,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1.12条的约定,金脉公司、金大丰公司、地质局负责清理完毕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前金大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其中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由金脉公司和地质局承担。协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协议当事人仍产生法律效力。金脉公司和地质局为金大丰公司的股东,承担金金大丰公司的债务,并未损害金大丰公司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第4.1.12条关于金脉公司、金大丰公司、地质局负责清理完毕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前金大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
评析:无权处分的债权协议有效,转让设定了质权的股权的协议有效,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协议有效……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不能简单从字面理解,而要深入法力、深入立法目的,探究可能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法规到底是规制什么的,是规制负担行为的,还是规制处分行为的,是管理性倡导性的,还是效力性的。
关于何为管理性规范,何为效力性规范,小编在此补充一个最高院的规定以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展开剩余内容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20-09-11
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
——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
——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
——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
——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
——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
——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所以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股权,质押是不生效的。
第2个回答  2020-09-11
表述不清晰。办理股权质押要依据有关主合同,主合同自然有相关约定,视同债权人同意。
第3个回答  2020-09-11
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法律没有实质判定股权归于债权人,股权质押有可能有效的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