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黄河堤防和河道等工程,是防御洪水的主要屏障,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程建筑。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黄河河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切实把黄河工程管理好、运用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老堤、老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交通、电讯、房屋等设施。
  黄河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都是国家的财产。保护好各项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责任。第四条 黄河沿岸已经征用、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淤背区和老堤、老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做好治黄和黄河工程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应列为黄河沿岸地区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凡对治黄和工程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第七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治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的主管机构,行使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统一管理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第九条 黄河大、中型涵闸由省、市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小型涵闸由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地方建设的沿河提灌站、涵闸和工矿企业的取水工程由兴办单位管理,黄河河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根据堤防工程管理的需要,五百米左右堤段设一名护堤员。护堤员的报酬,由黄河河务部门从堤防管理收益中统筹解决。第十条 沿黄县(市、区)、乡(镇)的工程管理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是黄河工程管理的群管组织,负责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工程管理和抗洪抢险。第十一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和群管组织都要建立管理责任制,根据“安全、效益、综合经营”的方针,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工程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设在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负责管理黄河治安保卫工作,并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第三章 堤防管理第十三条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
  黄河护堤地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南北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和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县、温县的黄河堤临河不少于三十米,背河不少于十米。
  (二)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五米。
  (三)险工、涵闸,重要堤段要适当加宽。
  (四)原护堤地大于以上规定的,保持原边界。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黄河河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和省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一)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二)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第十四条 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埋葬、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不准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埋葬、排放废物、废渣等活动。第十五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或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申请,由黄河河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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