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礼与法的融合及进一步发展

如题所述

整个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一个社会大动荡时期,政权由士族集团控制,在立法上标榜儒家思想,维护士族集团的等级特权,儒家礼教与封建法律进一步融合。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统治者都曾进行过大规模法典的编纂,但在很大程度上仅仅作为正统的标志。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逐渐趋于完备,在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等形式。律学进一步发展。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厉行“法治”、“一赏”、“一刑”
我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的传统法制思想在三国时期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三国乘汉末之弊,战乱不止,统治者亟需以刑法安定社会秩序,树立自己的权威。因此,三国统治者在肯定礼治对法制具有指导作用的同时,格外强调法律在治理乱世,拨乱反正中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曹操认为,治理太平盛世,统治者应致力于礼乐教化,以淳朴风俗;而治理乱世,统治者应首先树立法律的权威,以安定社会。这就是:“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拔乱之政,以刑为先”。曹操不但积极提倡,而且认真身体力行,其“割发代首”实践了其人人守法、违法必罚的主张。蜀国政策的主要制定者和推行者诸葛亮,也认为治理国家应当礼法并用、德威并用,主张审时立法、厉行法治。诸葛亮“挥泪斩马谡”,并且一再规劝蜀后主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依法奖励和处罚。统治者的这些行为都明确地体现了法家的“一刑”、“一赏”的主张。东吴君主孙权也是一个重刑主义者。汉代早已废除的族诛之刑在东吴屡见不鲜。孙权为重刑辩护说:“但不得已而为之耳”。三国时期的统治者大都建立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主张执法从严,依法行赏罚,使老百姓相信令必行,禁必止。
(二)立法和司法应“理直”、文约例直、宽严适中、轻重得当、罪刑相符
建立晋朝的司马氏集团,系东汉末年发展起来的世家大族,他们以精通儒学而在社会中占有特殊地位。掌握最高政治权力后,司马氏集团格外注意以法律反映、确立和保护士族的特殊利益。因此,“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晋代法制的指导思想。汉代所开启的礼律融合的事业在晋朝有了长足的发展。
晋代统治者认为“礼治”是法制的灵魂。张斐认为法制必须“理直刑正”。所谓“理直”,即法律必须明确体现儒家的纲常明教,以儒家所提倡的精神和原则立法和司法。张斐在总结晋律体例时,认为晋律体现了“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的原则。所谓“王政布于上”,即君主有最高的立法权,在立法上应处居高临下之势;“诸侯奉于下”,即诸侯贵族必须遵守君主之法而统治百姓;“礼乐抚其中”,即所有的立法和执法都必须体现礼乐的精神,以礼为指导原则。晋代统治者认为立法与执法社会效果的优劣,完全系于“礼”。礼是律产生与执行的依据。统治者认为,断狱不能呆板地遵用教条,而应该用礼的原则去裁判是与非,罪与非罪。所谓“刑正”,即立法和适用法律应该做到宽严适中、轻重得当、罪刑相符,应当明确界定和规定各种犯罪的概念。其时,得到官方承认的律学家杜预认为,立法时应当做到“文约例直、听省禁简”,即法律条文简约、法例明白易懂,这样老百姓就知道怎样守法而不触犯刑律。
晋代统治者在立法实践中“纳礼入律”,使礼律合一的思想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晋朝统治者将维护士族礼仪的礼大量入于律中,使礼直接成为法律条款,“礼律合一”不再是一种主张而是一种现实。西晋制定的《泰始律》,是中国古代社会中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
(三)积极变法、重视法制、引礼入刑
南朝统治者的法制指导思想多因袭魏晋时期的主张,因而没有什么建树。北朝统治者系少数民族入主中原,对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原文化充满了兴趣。他们非常喜欢汉文化,在法制方面多有建树。同时他们本身开放和豁达的民族文化特点,也为汉文化注入了新鲜的血液。所以,南北朝时期“中原律学,衰于南而盛于北”。
北朝统治者建立政权后,积极进行变法,虚心采用和学习汉民族创立的先进的封建经济体制、政治法律制度和以儒家礼制为主体的汉族传统文化,非常重视礼对其政权法制建设的指导作用,注重礼与刑的统一。北魏孝文帝提出恤刑、慎刑等法制主张并积极实践。如其时,统治者认为在执行刑罚时,犯人裸体受刑,有伤风化,违背礼仪,因而下令更改此制。另外根据礼治“恶恶止其身”的原则,统治者修改了一人犯罪,满门抄斩的“门房之诛”。只要不是谋反罪,由一人承当。北齐统治者设置“重罪十条”对违背礼制的行为进行重罚。
二、法律形式和立法概况
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和立法概况上承秦汉,下启隋唐。基本的法律形式仍然是作为成文法典的律,但同时也创立了一些新的法律形式,如格、式等,令的含义也逐渐发生了改变。为隋唐时期封建法制的成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律的演变与发展
作为法律的基本表现形式,律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体例不断完善,内容逐渐丰富和充实,概念和术语逐渐科学。三国初期,大都沿用汉律。公元229年,曹魏政权制定了《新律》。267年,西晋制定和颁布了《泰始律》。南朝也进行了许多立法活动,如南朝梁制定了《梁律》,陈朝制定了《陈律》。但其立法成就并没有超过晋律,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晋律的完全继承。北朝在律方面的立法成就比较多。北魏制定了《北魏律》,北齐制定了《北齐律》、北周制定了《大律》等。其中以《北齐律》最为著名,立法成就最高。现以曹魏、西晋、北齐和北魏的律典为例介绍律的发展成就。
1.《新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魏明帝即位后,令陈群、刘劭等在吸收汉代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新律》,共18篇。《新律》早已失传。根据现有史料记载可以看出其内容较为丰富,体例较为科学,结构更加严密。与汉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正式将律作为定型化的法典,一经制定即不再有单行法规编入。这开启了后代法典的基本形式。其次,增加了篇目,由汉律九篇增加为18篇,弥补了以往法典“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缺陷。再次,规范了律典的编纂体例。将《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列于律首,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法典的体例更加合理和科学。再次,改革了刑罚,使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文明化。魏律取消了汉律中的宫刑,减轻了对某些罪的处罚,将刑制定为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和杂抵等七种,为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的过渡创造了条件,推进了刑法文明的发展。第四,《新律》将刑名与刑期联系在一起,使法律更加直观。此外,“八议”入律,使礼律进一步融合,开辟了礼律融合的新途径。
2.《泰始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泰始律》是司马昭命贾充、羊祜、杜预等十四人参考汉魏之律典而制定的,共20篇,620条。泰始三年(268年)完成,次年颁布实施。 与汉、魏律相比,《晋律》在许多方面具有较大的发展和自己的特色。
首先,法律概念更加规范、准确。由于律学的发达,晋代统治者对法律之“理”的研究格外深入,他们首次区分了律与令的性质,将律确定为定罪量刑的法典,将令确定为规定国家各项制度的法典。《泰始律》颁布后,张斐和杜预为之作注,经朝廷批准,颁行天下,与《泰始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称为《张杜律》。张斐不仅对法律的字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而且对晋律中一些相似而又容易混淆的罪名作了区分。
其次,体例设置更加合理。《泰始律》将《新律》的《刑名》篇分为《刑名》与《法例》两篇,置于律首,完善了我国古代刑法总则,有利于人们正确理解法律的含义和律典中的其他各篇。
再次,礼律进一步融合。纳礼入律,礼律并重。如为了维护士族的利益,晋代统治者将礼入于律中,设立了“杂抵罪”,确立了 “准五服以治罪”的原则,强调父在子不得分家异财,允许被杀者之功亲为之复仇;晋代甚至直接把儒家礼教的精神和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四,在省减的条文中,主要减少的是重罪的条文。如缩小了妇女缘坐的范围,废除了“捕亡没为官奴婢之制”等规定。
3. 《北魏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北魏为鲜卑拓拔贵族所建立的王朝,是北朝的第一个王朝。统治者进入中原之前,既无文字,也无法律。进入中原之后,积极变法改革,学习汉民族法制建设经验。北魏孝文帝亲自主持修律,在参酌汉、曹魏、晋和南朝律令的基础上于太和十九年(495年)撰成《北魏律》20篇。北魏律综合吸收各地的儒学文化和西晋以来律学的重要成就,在礼律融合方面颇有创新,具有较高的立法成就。如,北魏法律创制了存留养亲之法,即对于犯有死罪之人,如果家中父母、祖父母年老而又没有成人的孙子,旁边也没有近亲属来抚养老人,法律规定罪犯可以减轻处罚,留在家中抚养老人。存留养亲之法一直适用至清末。
4. 《北齐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北齐取代东魏后,便着手制定律令,由高颕等人编纂,经过十四年的努力,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年)终于制成《北齐律》,共12篇,949条。与晋律相比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精简律文,将律典从《泰始律》的20篇减为12篇。其12篇的篇目是:名例、禁卫、户婚、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其次,确立了“重罪十条”,这是后世“十恶”的前身。再次,确立了死、流、徒、杖、鞭五刑,为隋唐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体系奠定了基础。总之,它是一部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开隋、唐律之先河的法典,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令的发展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方面变化最大的是“令”。这一时期“令”不再与皇帝的诏令发生直接关系,成为定型化的、与律对称的国家法典。令逐渐演变为积极性的、正面性的法律规范,用于规定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的制度。
曹魏时期已经开始制订定型化的令。史籍记载,曹魏制定有《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邮驿》等法律,总篇目达到了一百八十多篇。
西晋立法的原则是将一些“太平当除”的临时性法规,以及“施行制度、以此设教”的积极性、正面性的法规编入令典。268年,与《泰始律》同时颁布的还有《晋令》40卷,2306条,分为32篇。篇目为户、学、贡士、官品、吏员、服制、祠、户调、佃、复除、关市、捕亡、狱官、鞭杖、医药疾病、丧葬、杂、门下散骑中书、尚书、三台秘书、王公候、军吏员、选将、选吏、选杂士、宫卫、赎、军战、军水战、军法、杂法等。其体例显然是按照官府行政事项以及职官机构两个方面来编制的。
南朝时期的南梁也进行了大规模的令典的编撰。503年,与《梁律》同时公布的还有《梁令》,共有30卷,28篇。其篇目为户、学、贡士赠官、官品、吏员、服制、祠、户调、公田公用仪迎、医药疾病、复除、关市、劫贼水火、捕亡、狱官、鞭杖、丧葬、杂、宫卫、门下散骑中书、尚书、三台秘书、王公候、选吏、选将、选杂士、军吏、军赏等。南陈编有《陈令》,也是30卷。
自西晋以后,律令并列已成为习惯。北魏时期曾多次立法,律令常常没有同时制定。因此,遭到许多人的批评。大臣孙绍说,如果只有律而没有令,大臣就不知道按照什么来行事。可见令已经成为政府机构必备的制度性的法律规范。
北魏也制定有令典。据《太平御览》记载,其令典有《太和职员令》21卷。北齐在564年制定了篇幅达40卷之多的令典,其编制方法与晋以来的惯例不同,完全按照朝廷的尚书24曹机构名称来进行编制。篇目为:吏部、考功、主爵、殿中、仪曹、三公、驾部、主客、虞曹、屯田、起部、左中兵、右中兵、左外兵、右外兵、都兵、二千石、比部、水部、膳部、度支、仓部、左户、右户等。北周也制定了自己的令典。
(三)科和格的变化
科是三国初期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是汉魏之际起支配作用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临时性法规,后来发展成为三国的基本法典。它给予当时的政权建设以直接的重大的推动和促进,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魏、蜀、吴三国建立之初,都承袭汉制,沿用汉代法律。但汉律经过四百多年的实施,到汉魏之际,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三国各政权往往采用“科”的形式。曹操比较重视法制建设,在吸收借鉴汉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科”和“甲子科”,使科成为曹魏政权初期的一种临时的主要的法律形式。蜀国在刘备定都成都以后,也由诸葛亮、伊籍等人制定了《蜀科》。晋朝在立法时取消了“科”这种法律形式,但是南朝时期又恢复。南朝梁有《梁科》30卷,陈朝有《陈科》30卷。东魏政权编纂了《麟趾格》,颁行天下,首创了“格”,并作为其主要的法律形式。
(四)故事和式
故事,即司法判案的成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开始于东汉初期,但是其时还没有编撰系统的法典。至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故事开始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并且出现了成文法典。晋朝在颁布律、令的同时,还颁布了《故事》30卷,将律令以外的皇帝诏旨之类的法律文件汇编在一起,作为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规章和办事细则。南朝将“故事”改为“科”。另一种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得到发展的法律形式是“式”。“式”是这一时期有关政府具体办事细则的法律规范。据记载,晋代有“户调之式”。西魏在大统十年(544)颁布了《大统式》5卷,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以“式”为主要法律形式的法典。所以,这一时期“式”的内容还不太确定。但是毫无疑问,“式”已经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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