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工作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是()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国家监察工作的方针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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