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题所述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凡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贷款条件却发放贷款的,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一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给国家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刑法规定了非法发放贷款罪。

(一)1997年《刑法》增设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国1997年《刑法》基本采纳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关于违反发放贷款的内容,在第186条中设立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两个罪名,但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有所改动,删除了上述决定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表述。另外,该条文还明确了关系人的范围:“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违法发放贷款罪

由于实践中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86条作了修改,修正的主要内容包括:简化了本罪的罪状,将原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原条文规定的“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将原法条中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作秩序上的调整,明确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明确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与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条件相同。

(三)2007年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根据2007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86条规定的罪名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了原来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将原来规定的两个罪名改为一个罪名,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中所称的“银行”,是广义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合资、外资银行等。本罪中所称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经营保险、信托、证券、外汇、期货、金融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行为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三)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例如商业银行法等。

关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如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等,就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四)责任形式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发放贷款行为的违法且数额巨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

(五)罪与非罪

成立本罪,需要行为人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违反相关的国家规定,对存在贷款瑕疵的对象发放贷款。如果行为人按照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自身特定原因而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相应损失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成立本罪,还需要符合损失的相关额度条件,如果未能达到相关额度的,仅能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所谓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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