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的问题原因

如题所述

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
这些缺点限制了行政拘留制度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一直是一个高度集权、统一的社会。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和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的其他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结构的印迹。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法治结构。这种集权型政治结构极易导致行政权“坐大”,因为集权型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巩固统治、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而在这方面,行政权具有天然的优势。相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作用则遭到淡化,在集权型国家中,司法权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权威,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正如哈罗德·伯尔曼在注释苏联法中的“国家崇拜”时指出:“每一行政执行机关都拥有受其上级机关控制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每一机关的管辖虽然受地域限制,但是就它所可能做的事的性质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不受限制的。这意味着,对权力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控制,主要是由那些处于命令链条的更高环节来作出的,而不像这个国家(美国),更多地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那些限制性规则来做出。”
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拘留程序中缺乏司法权对行政权(公安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对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来控制的。而不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来进行。 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我们应看到司法独立在我国遭遇了一个看上去似乎很难解决的问题,即一方面司法要独立,但另一方面又害怕因司法独立而独大,导致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而司法不独立则又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了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二者似乎陷入了二律悖反的矛盾中。所以结合我国实际看,我国现行的司法独立,从外部看,不包括执政党和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干涉;从内部看,也并非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庭独立,更不是真正审判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司法工具主义的观念还在相当人的心目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具体制度上还有一系列不利于司法独立的举措不时地实施,例如,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官的错案追究制、法官的等级制、主审法官制、法院院长权力的强化,提倡司法为什么保驾护航等等。
要实现司法独立,在我国目前最起码还有以下两个障碍:第一,政治观念上常常会被赋予过于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格外神秘、动人和敏感。司法独立在政治层面上的意义常常会被放大或变形,会被简单化地认为只是一种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会被认为是一种促使社会分化、分裂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可以整合社会,使社会更加团结和稳定的力量。有的甚至认为司法独立,就是要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种思想顾虑的存在。主要因为从传统的皇权政治到现代的政党政治过程中,国家权力已几乎渗透到社会的每个组织和角落。这种高度的集权化和控制化,导致了一切泛政治化的后果。第二,司法制度上,法院自身管理的行政化、财政保障的地方化和职业社会庸俗化等都远没有解决,无独立的基础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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