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行为无效的三种情形是什么?

如题所述

收养行为无效的三种情形如下:
1、收养人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3、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机关或公证机关等。
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或收养程序主要包括:
1、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
2、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
3、非近亲收养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
4、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
5、生父母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拟再领取生育指标的。
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收养的对象,是为了有利于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和培养亲子感情,从而促使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为他们已经初步具备了判断、辨明一些事务后果的能力。因此,收养他们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这样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在没有前面人员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实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自己的子女送养他人。依相关法律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必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
综上所述,收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相关法律在肯定合法有效收养行为的同时,设立了确认收养无效的制度,以便对违反相关法律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或不具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备要件的收养行为,予以否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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