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办

如题所述

一般是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的,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保险理赔的流程:1、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相关的资料由自己或委托他人送到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理赔部接到材料后,会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问的事故,会派专人进行调查。3、 调查员根据要求,展开调查。4、 理赔员对材料进行审核,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计算出赔付金额。如有疑问仍可派人调查。作出核赔结论。5、 理赔员将审核意见和结论上报,专人签批,签批同意后结案。6、 通知领取赔款或其他书面通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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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1-04
您好!具体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求大同存小异,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
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应实事求是有诚意的进行磋商,彼此作出让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协商和解一般有自行和解和第三者主持和解两种方法。自行和解即没有第三者介入,双方当事人直接进行交涉;第三者主持和解即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保险纠纷进行协商,双方互相做出让步,当然,这个让步不能太离谱,否则谁都不能接受,也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
2、仲裁
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对某一事件或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书面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行二级仲裁,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二级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以第三者或中间人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人拒不履行裁决,可以向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申请强制执行。
一般数额不是很大的会交由仲裁解决,可以在仲裁前就自己的事情咨询一下相关的专业律师,请律师为您做出个简单的判断。
3、诉讼
诉讼是依法提起要求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一方为原告,而被请求的一方为被告。如当事人一方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不当时,在接到判决书的15日之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指的是人民法院依法定诉讼程序,对于保险纠纷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一般如果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而涉及到的数额又比较大时,多数是选择诉讼来解决的,如果您自己的把握不是很大,最好还是请律师帮助诉讼。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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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回答  2020-08-17

分项式保险合同与总括式保险合同是各类保险合同中较为特殊的“一对”。实务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常因混淆二者概念,或未能明确保险合同种类归属,导致出现相应理赔纠纷。同时,分项式、总括式保险合同理赔纠纷常常伴随足额投保问题。因此,准确区别分项式、总括式保险合同,认识足额投保的重要性,对于保险实务有着重要价值意义。

分项式保险合同

分项式保险合同,也称特定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投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均逐项分别列明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对各项财产在各自的保险金额限度内,都可获得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如一般的家庭财产保险对于各项损失都有独立的各自限额;再如建筑工程一切险采用“分项列明保险财产及保险金额”方式承保的,也属于分项式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

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所投保的同一地点、同一所有人的各项财产,不分类别,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发生损失时,部分损失财产的类别只要在总保险金额限度内,都可以获得赔偿的保险合同。

如一般仓储保险合同,无需逐一列明仓库内各类物品的保险金额,仅需一个总保险金额即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会在总保险金额限度内对相应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足额投保

足额投保,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参加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等同的保险行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将按照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足额投保”对应“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人参与保险的投保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将不会对事故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是按比例进行部分赔偿。

1、分项式、总括式、足额投保实务风险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未明确保险合同类型,统一保险合同类型认知,经常导致在保险理赔中出现“分项式”、“总括式”的理赔意见分歧,最终围绕“足额投保”争议,产生纠纷。

以建筑工程一切险为例

实务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签订前,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往往并未明确保险合同类型为分项式或总括式。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工程概算总造价确定总保险金额,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提供工程量分项清单与对应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每一保险项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的分项保险金额”,即保险公司实际按照“分项式保险合同”制定保险条款。

但在实际承保过程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各分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会受建筑材料上涨、工程变更等条件变化的影响,产生不同幅度的上涨。保险事故后的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往往高于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1

从保险公司角度出发(按照分项式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上涨,超出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将不会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是按比例进行部分赔偿。

2

从投保人角度出发(按总括式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尽管上涨,但只要未超出总保险金额,那么保险公司就应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在这样的意见分歧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法务纠纷,既不利于投保人实现自身理赔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有效规避理赔风险。由此可见,无论对于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都应明确保险合同类型。尤其对于保险人而言,精细化的保险合同也将是未来行业发展的重点方向之一。

2、案例解析

案情提要

2003年1月15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成功承包了安徽省蚌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为10312万元,中铁四公司在标书中载明桥梁工程的钢围堰总额为474.7518万元、便道工程总额为10.5047万元、驻地建设总额为60万元。

2003年3月2日,中铁四公司下属的中铁大桥局集团蚌明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蚌明项目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10332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

保险合同规定:

1

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第1条第1部分第1款第3项)

2

若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价投保的,被保险人应该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如违反第4条规定将视为不足额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第8条第6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例赔偿。(第4条第2款第1项)

3

在发生本保险物质损失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额与应保金额比例负责赔偿。(第8条第6款)

2003年7月-8月,中铁四公司投保的项目工程因暴雨、洪水受损,定损金额为248.366184万元。事故发生时,中铁四公司承包的钢围堰、便道工程、驻地建设三部分工程总额,分别从474.7518万元、10.5047万元、60万元,上涨为1007.364万元、40万元、80万元。即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在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针对上述情况提出,中铁四公司投保的钢围堰、便道工程、驻地建设三部分工程构成不足额投保情形,因此无法进行全额赔偿,最终赔偿中铁四公司119.551088万元。中铁四公司不认同保险公司理赔方案,双方出现法务纠纷。

法务判决

1

一审审裁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分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中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

二审审裁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是分项保险合同,应该按照足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3

再审审裁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认为“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系分项不足额保险合同”,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最终理赔金额为119.551088万元;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投保人因本案所发生的其他费用50万元。

综上,最终本案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69.551088万元。之于投保人,这个理赔数字较其实际损失少了70多万元;之于保险人,这个理赔数字较正常分项式保险合同理赔多出50万元。由此可见,明确保险合同类型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保险合同类型,避免分项式保险合同与总括式保险合同的认知混淆,真正实现保险理赔对于投保人的有效风险保障作用,同时,帮助保险人提高分项理赔风险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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