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源于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在此之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不设立常设机关,政府行使着相应的职权。县及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始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更为常态化,增强了对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监督能力。
根据1982年宪法和1986年修正的《组织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成为常设机构,直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需满足一定条件,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务。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同,由主任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决议需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对地方重大事务行使决定权,领导或主持选举活动,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任命,以及根据政府正职领导人的提名任免政府工作人员(非正、副职领导人);依法对部分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任免;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纠正下级机构的不当决议和政府的不适当决定或命令。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地方权力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保民主决策和有效监督,维护地方的行政秩序和司法公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