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3-07-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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