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建管、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解决。其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社会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需要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该市政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和挖掘,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依据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用作集贸市场、摊区市场的城市道路,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单位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该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箱盖,应当符合建设和养护规范并保证安全。对丢失、损坏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负责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补充或者修复。第十六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应当规定修复期限,繁华地段的主干道,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安排在夜间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养护维修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七)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八)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九)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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