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该用什么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公安分局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朱某被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处分案
1998年9月20日,某市某区公安分局管段民警朱某在巡逻执勤时,偶遇老同学韩某,拉着韩某到自己辖区的一间茶楼喝茶。邻桌的顾客宋某不小心将自己杯中的热茶溅到了韩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朱某觉得对方也太不识趣了,在自己的地盘上不能让老同学吃亏,于是坚持要对方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赔偿。宋某认为赔礼道歉是应该的,但给予赔偿的要求有点过分,当即表示不能接受。朱某非常生气,拿出一副拇指铐,强行给宋某上拇指铐,宋某极力挣扎,朱某又拿出电击器对宋某进行控制,造成宋某轻微伤。宋某不服,向公安分局申诉。公安分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对朱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宋某的经济损失由分局承担。

第1个回答  2008-03-22
朱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因为虽然韩某与宋某因喝茶发生纠纷,但二人并没有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朱某做为公安民警虽对茶楼有管辖权,但因二人未报案,所以也就不存在公安机关的调解。宋某坚持要对方赔礼道歉,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只能算是其个人行为。(即使韩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宋某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让朱某回避,因其与韩某是同学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鉴于此,因宋某不是违法犯罪分子,朱某对宋某使用拇指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宋某可以就朱某对其使用拇指铐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外,宋某向朱某所在公安分局进行了申诉,公安分局对此事的处理没有不妥之处,给予朱某行政记过处分是正常的,是正确的。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8-03-22
我认为这是公务行为,是属于滥用权力的行政行为。
适用国际赔偿法以及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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