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税务、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绿色生产和绿色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活动。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投入,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城乡生活垃圾、医疗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历史遗留固体废物的调查、鉴别及治理等;
  (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和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有关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各类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置项目的建设用地和资金需求。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各类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所需建设用地,优化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处置设施布局,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利用、处置设施,落实相关设施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的保障措施。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单位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第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十三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物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固体废物鉴别工作。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基本信息。
  前款所述的基本信息应当包含企业名称、发证机关、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设施地址、核准经营方式、核准经营废物类别、核准经营规模、许可证有效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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