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8挂靠合同纠纷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7-27
1.《关于船舶挂靠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2. 《门头沟法院反映处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存在三方面问题》

课题组成员:谢桦、张可心、黄思奇、罗素梅

(本文于2009年发表在《人民司法.适用》第23期)

船舶挂靠现象广泛存在于内河、沿海水路运输中,在一定程度促进和繁荣了水上运输业,但由于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监管不力,很多挂靠企业管理不力,产生了一些问题。在海事审判中,大量的海商事纠纷涉及船舶挂靠问题,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船舶挂靠关系,也未对挂靠关系的合法性进行明确的认定,如何规范船舶挂靠经营各方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相关责任主体成为海事司法实践面临的疑难问题之一。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司法尺度,笔者对船舶挂靠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一、我国船舶挂靠经营的现状

2001年交通部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对个体经营运输船舶进行了专项整顿,促使个体船运经营户进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近年来,沿海船舶的挂靠现象基本消除,但内河船舶的挂靠行为依然存在,特别是由沿海地区转向内陆省份的趋势比较明显,主要集中在水路运输便利的内河港口城市。笔者对船舶挂靠形式进行类别分析,根据挂靠经营的程度,分纯挂靠型和半挂靠型。前者主要是具有水路营运资格的乡镇、村办集体航运企业或个人组建的有限公司,没有船舶或仅拥有少量船舶,通过帮助个体私营船舶办证、进行服务和安全管理等收取挂靠管理费!后者主要是国有、集体航运企业和 由此改制形成的股份制企业,也有个人组建的有限公司,这些企业拥有一定规模数量的船舶,以经营管理 自己的船舶为主,兼带挂靠一些个体船舶,帮助办理有关证书,协助处理问题,收取挂靠。

根据挂靠的目的性,挂靠形式分为经营资质挂靠和安全管理挂靠。大多数船舶挂靠属于经营资质挂靠。由于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个体运输经营户与一些拥有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内部协议?由这些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为个体运输经营户 出具相关证明申请排册登记,领取船舶营运证。虽然这些运输企业被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但实际上并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安全管理挂靠是由于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要求营运船舶必须由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来管理,个体运输经营户便纷纷与一些符合要求的船舶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但这些协议仅仅停留在纸上,实际上船舶管理公司并没有真正对这些船舶履行管理责任。经营挂靠又分为“明靠”和“暗靠”。“明靠”是指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相同,都是挂靠方。但船舶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同,登记经营人是被挂靠方,实际经营人是挂靠方。“暗靠”指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登记所有人是被挂靠方,实际所有人是挂靠方。简而言之,挂靠的主要特征是#低资质或无资质的个人、合伙或法人使用拥有其所需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从事水上运输行为,并就其所借用的经营资质或安全管理体系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以其他形式支付一定费用。

二、法院审理涉及船舶挂靠的海商事案件的情况及问题

海事法院审理的很多海商事案件均涉及船舶挂靠,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往往成为影响实体判决的关键因素。由于尚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船舶挂靠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面临较多问题。

海事法院审理涉及船舶挂靠案件的特点。

在审理几类典型的海商事诉讼案件中关于船舶挂靠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主要是物权法、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和变动采取的是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变动,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对抗要件。如果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同一,适用法律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在船舶挂靠的情况下,一艘挂靠船舶往往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即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的所有权人。前者以船舶登记为表征,后者则以购船合同、出资凭证以及船舶挂靠协议为根据。这种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是船舶挂靠经营在法律意义上的基本矛盾,导致相关海商事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复杂化#登记所有权人能否行使船舶所有权) 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船舶所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的所有权人。前者以船舶登记为表征,后者则以购船合同、出资凭证以及船舶挂靠协议为根据。这种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是船舶挂靠经营在法律意义上的基本矛盾,导致相关海商事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复杂化#登记所有权人能否行使船舶所有权?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在产生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1、涉及挂靠船舶所有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在原告郑某诉被告防城港某海运公司船舶确权纠纷一案中,郑某出资购买?轮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并与防城港某海运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该轮由郑某负责经营,海运公司不参与经营,只收取管理费,船舶所有权实际归郑某所有。在办理船舶登记和营运证照时,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登记为某海运公司。在挂靠期间,某海运公司为摆脱债务危机,擅 自以该轮抵债。在双方均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郑某发现某海运公司欲处置该轮,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某海运公司无权擅 自处分该轮。海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称其为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郑某只是实际经营人不享有所有权要求确认其拥有船舶所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郑某提供的购船凭证和挂靠协议,? 轮由郑某出资购买并 自行经营,海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船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实际由郑某行使,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海运公司名下是双方基于营运需要而达成的协议的结果?海运公司并不能据此实际行使船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因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海商法第九条,某海运公司以船舶抵债的行为不具有对抗效力,海运公司的债权人并不能基于第三方的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故判决确认郑某享有船舶实际上的所有权。

虽然我国没有规范船舶挂靠方面的法律,但根据物权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挂靠者享有。也就是说,被挂靠人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与挂靠者产生经济纠纷时,均不能以 自己是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向挂靠人主张所有权。但从该案还引出几个尚待解决的问题#未经被挂靠公司同意挂靠方能否 以 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公 司的名义变更船舶所有权)第三方在向海运、船务公司购买船舶的过程中应如何区分是挂靠船舶还是实际所有的船舶)关于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登记是否合理?

3、涉及被挂靠方承担赔偿责任时责任财产如何确定的法律适用。

苏某所有人诉至法院,要求苏某与某船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1船在事故中沉没,货主申请扣押了挂靠并登记在某船务公司名下的2船,在法院依法采取扣押措施后,3船的实际所有人张某以3船实际所有人的名义起诉某船务公司,要求确认2船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苏某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船务公司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后一起确权案,法院判决确认3船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在这起案例中,张某与事故虽无关系,但 由于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张某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船舶被扣押,虽然最终通过确权诉讼确认了船舶所有权归属,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此种情况还有可能为船务公司逃避责任提供可乘事故虽无关系,但 由于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张某挂靠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船舶被扣押,虽然最终通过确权诉讼确认了船舶所有权归属,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且此种情况还有可能为船务公司逃避责任提供可乘之机。

4、涉及船舶抵押权的船舶挂靠的法律适用。

在涉及船舶抵押权的纠纷中,船舶挂靠导致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主要是在未经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挂靠企业将船舶设定抵押是否有效?

在某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漳州某海运公司、卢某诉被告福建某船业公司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 1994年,卢某出资购买“捷运44”轮并挂靠在被告名下,双方约定船舶登记在被告处,由卢某负责经营,并负责税收及经营费用被告每月收取管理费5 年月原告漳州某海运公司、卢某与被告协商同意,将船舶转移挂靠在漳州某海运公司,漳州某海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船舶所有权转移协议。此后原告将船名变更为“通利”轮,在漳州市交通局、福建省交通厅等单位办理了船舶所有权设定转移手续,并注销了“捷运44”轮的船舶营运证。当原告在厦门港监办理船舶注销和过户手续时发现被告于 1996年 11 月将该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由于船舶设定了抵押,厦门港监不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船舶亦未再运。1996年9月,原告申请临时营运证书,并开始营运。1996年  12月,临时营运证书到期。此后,船舶无法营运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船舶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捷运44”轮的船舶所有权仍归卢某。被告限期除去对“捷运 44”轮所设定的抵押,并负责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漳州某航运公司。在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卢某同意,私自将船舶设定抵押,侵犯了卢某的合法权利。被告与原告漳州某海运公司及卢某签订的船舶转移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某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解除对捷运 44轮所设定的抵押导致船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办理营运证书,在临时营运证书到期后,无法营运。被告应对船舶无法过户及因此而给卢田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认定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船舶“捷运44”轮不享有所有权是普遍认 同的观点,那么,将被告“捷运 44”轮抵押给工商银行某支行的行为是否有效,某支行能否取得抵押权?物权法已经认可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条件。故在上案中,应区分船舶挂靠经营的内部法律关系和挂靠船舶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某支行只需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在获得抵押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抵押人不是真正所有人,即可获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三、解决船舶挂靠法律问题的思路与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挂靠关系,在实践中对于挂靠船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歧很大,因此,尽快完善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船舶挂靠问题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当务之急。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所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在沿海运输中,船舶挂靠经营形式大量存在,对于促进和繁荣运输业,推动经济的发展起 了很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国务院及其部委颁布文件中也有关于挂靠经营的有关规定,这说明我国法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对挂靠经营是持许可态度的。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及《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来看,国家虽然要求原来的挂靠个人及单位转变运营方式,但并没有明确禁止挂靠经营。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该规定既明确阐释了合同法的立法意图,也表明立法者尽量避免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无效的立场。挂靠船舶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既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法律并未禁止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因此,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挂靠经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按有效合同来处理。

2、明确挂靠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内部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船舶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一般约定,被挂靠方承担允许挂靠方使用其单位名称和海上航行经营权的义务,同时享有 向对方收取费用的权利!挂靠方承担向被挂靠方交纳费用的义务,也享有使用对方名称和航行经营权的权利。关于挂靠船舶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往往明确约定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挂靠方所有,因此,船舶所有权应实事求是地认定为挂靠者享有。

对于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如果第三人是债务人,虽然被挂靠方仍与挂靠方一起参与诉讼,但是由于其并未参与船舶的经营,未受到损失,因此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果第三人是债权人,则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即被挂靠方与挂靠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方承担补充责任及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船舶挂靠经营中,挂靠方作为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经营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方作为登记所有人,向挂靠方提供运输许可证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出发,被挂靠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挂靠毕竟是一种规避法律或政策的行为,极易产生经营风险和管理问题,如果被挂靠方完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将纵容被挂靠方对 申请挂靠的个人、合伙或法人不加甄别,这也会放任被挂靠方不积极履行对挂靠船舶的监管责任,由此必将最终损害他人利益,甚至危及行业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但如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将加重企业经营压力,对航运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被挂靠方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于挂靠船舶引起的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如果是被挂靠方与第三人的纠纷,且被挂靠方需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被挂靠方并非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此时的第三人也并非法律认可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被挂靠方的责任财产不应及于挂靠方的船舶。当然,法院在处理此种情况时,要注意严格审查,防止被挂靠方与人恶意串通将自己所有的船舶认定为挂靠船舶,从而逃避债务。

1、逐步完善船舶挂靠经营的登记公示制度。

一方面挂靠经营现象普遍存在且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所以需要对其特定历史阶段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同时,由于挂靠经营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也引发了各类海商事纠纷,并进而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管理。

截止到9月7日,门头沟法院受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共计18件,同期增长200%。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挂靠方起诉被挂靠方解除协议、返还车辆、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调研,门头沟法院反映处理此类纠纷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事实难以查明,案件审理困难。第一,纠纷中挂靠方多为个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不认真了解条款内容就直接签订挂靠协议,纠纷发生时才发现双方未明确约定协议期限,且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使得法院难以查明事实从而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求。第二,挂靠方对挂靠后缴纳的管理费、押金、保险费、等级评定费、二级保养费等票据未予索要或未妥善保管,被挂靠方往往以“挂靠方未能按协议内容缴纳约定的费用”为答辩理由拒绝解除合同或者返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使得法院难以判断挂靠方是否已支付相应费用。第三,在双方挂靠合同解除后挂靠方请求被挂靠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案件中,挂靠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及时要求过被挂靠方办理过户手续,出现合同解除后几年内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挂靠方名下的情况,使得法院难以判断双方的过错程度。

二是缺乏统一规定,适用法律困难。一方面,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法》中并非有名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此合同时冠以“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联营运输协议”等不同名称。由于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挂靠经营”的明确规定和约束,只能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以及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来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不同法官的认知和价值判断存在区别,比如对诉争车辆所有权确认就有“以登记为准、实际交付为准或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取得”这三种不同的认识,此外在对被挂靠单位办理缴费、办理营运证和二保等手续性质的认定、被挂靠单位扣押或处置车辆的行为、车辆无法过户的过错责任分担等方面亦存在不同的认识,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

三是车辆过户受限,权益实现困难。即使法院认定被挂靠方应当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挂靠方要求过户车辆的权益仍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一方面,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纠纷中挂靠方多为个人,若挂靠方经过诉讼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将面临无法办理营运证从而不能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形,继而无法实现货车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挂靠方往往请求将车辆过户到其他公司名下,但因协议只涉及挂靠方和被挂靠单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车辆过户至其他公司名下,导致挂靠方因缺乏办理营运证的资格一直未过户,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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