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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