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开办煤炭企业的条件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条 开办煤炭企业的条件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有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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