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2019修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第五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济南段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玉符河、腊山分洪道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第七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影响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占压、损坏或者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依法经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八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改建。第九条 堤(坝)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须利用堤(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相应工程安全防护措施。第十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二条 以河道为界的区县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区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垦植、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等;

  (四)擅自围垦河道;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超荷载标准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棚盖河道、行洪沟渠;

  (八)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九)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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