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8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五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古树和名木资源进行普查时,应当按照鉴定规范对古树保护级别和名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经鉴定属于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属于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立牌时间等。保护牌应当直立插于树干周围,不能悬挂于树枝或者缠绕于树干上,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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