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 则一、落实中美经贸协议,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一)取消基金托管银行必须为法人的限制
  删除《托管办法》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允许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净资产等财务指标按照境外总行计算。
  (二)引进优质外国银行
  明确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强化配套风险管控机制
  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要求外国银行总行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二、完善监管安排,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净资产准入标准
  为有效保证申请人抗风险能力,在现行规则对基金托管人20亿元净资产和结算参与人400亿元净资产要求的基础上,将托管和结算分开,将基金托管人净资产要求调整为200亿元。
  (二)强化监管要求与责任追究
  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强化托管人风险管理要求:一是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二是强化持续合规要求等。三是丰富行政监管措施种类,明确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三、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程序
  简化申请材料并优化审批程序,删除审核环节对申请人筹建情况的现场检查安排,改为“先批后筹”。
  四、统一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
  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整合并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托管业务统一适用,同时废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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