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惯例有哪些?

如题所述

问题一: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哪些?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由以下这些:
1. 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 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 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4. 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5. 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6. 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7.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8. 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9.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
问题二:国际惯例的构成要素
某一规则或实践要构成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州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
为了证明某一惯例是否存在和是否被接受为法律,必须寻找证据。证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
问题三:国际结算中常用的国际惯例有哪些
1. 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2. UR激522: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3. URR525: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
4. SP98: 备用信用证惯例
5. ISBP: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6. 国际保理通则
问题四:国际惯例与国际习惯有何区别
国际惯例有其特定的解释和适用范围,概括地说,它通常指由国际组织根据国际上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般习惯做法而制定成文的规则,这些规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泛使用,而成为公认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但通过立法和国际立法可赋予它具有法律效力。为了弄清国际惯例的基本概念及其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下列几点:第一,国际惯例是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馈迟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必须指出,并不是任何一种习惯做法,都可成为国际惯例,更不能把习惯做法与国际惯例视为同义语。第二,国际惯例通常是指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凡未经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某些习惯做法,不能视为国际惯例。第三,国际惯例必须是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1974年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等。凡国际市场上某些做法,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甚至还遭到 *** 和强烈反对,那就不能视为是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更不能视为是国际惯例。即使某些做法已形成惯常做法,且在某局部地区的某行业或某港口成为惯例,却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由于其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也不能算作通行的国际惯例。第四,国际惯例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采用,即当事人是否采用该惯例,完全根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或排除某项惯例,也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约定,对某项惯例进行修改。第五,国际惯例本身既然不是法律,故不能强制推行,而不具备国际惯例品格的某些实际做法,更不能非法强制推行。第六,国际惯例本身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国家的涉外法律规定,凡本国法律未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国际惯例的作用作了充分肯定,其中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人们经常使用与反复遵守的惯例以及人们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惯例,均适用于合同。此外,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处理涉外争议案件时,也往往参照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国际惯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和实践意义。综上所述,足见习惯做法、国际惯例与法律是三个不同层次的不同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习惯做法,是指人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套惯常做法;国际惯例,是在一般习惯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国际组织编纂成文的规则,而这些规则被国际上普遍接受和广为使用,并成为众所周知的共同遵守的准则;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强制性,法律与国际惯例相抵触时,本着“法律优先于惯例”的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习惯做法基础上形成的国际惯例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它也具有法律效力,它与法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人们不仅应严格遵守法律,受有关法律的约束,而且也应尊重国际惯例,按国际规范办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问题五:什么是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又称为国际习惯,它也是一种国际行为规范。国际惯例大别为两类:一类为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别一类为属于非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而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国际私法范围内,也有两种不同的国际惯例: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都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即强制性的国际惯例。另一种是只有经过当事人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即任意性的国际惯例。
问题六:国际惯例的惯例适用
国际惯例多为任意性惯例,就其本质而言是供当事人在其所从事的特定交易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适用的制度,尽管有少量的规范性惯例属于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范。而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惯例一般都属于任意性惯例。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惯例时,通常还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另一方面,惯例对特定当事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明示同意。对于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各方应该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为该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人们所广泛了解的惯例,即便当事人各方未作出明确表示,也应视为他们已默示同意此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入均有拘束力。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4款及《仲裁规则》第33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过程中,无论当事人各方是否选择了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或经当事人各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争议,仲裁庭在作裁决时,“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
问题七: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主要惯例均由国际商会制定,主要有:
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
2.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
3. 《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
4. 《国际保理通则》(1994 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颁布)。
5.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2年)。
国际惯例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上述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均得到普遍遵守,是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员所必须熟知的重要内容。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般说来,国际贸易惯例应具有三个基本条件:
1. 必须是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一贯地、经常的、反复地采用。
2. 内容必须是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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