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1986)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一、条文中的“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生产队”改为“村”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改为“农民”。二、第一章增加二条:
  一条是:“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条是:“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三、第三条改为: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四、第六条改为: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五、第二章增加三条:
  一条是:“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二条是:“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三条是:“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六、第七条改为: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七、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并改为: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八、第十条改为: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九、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并改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奖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