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变动制度中立法的变化,原因和意义

我国物权变动制度中立法的变化,原因和意义

第1个回答  2016-12-28
物权变动模式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条件问题,一般认为,德国、法国、瑞士三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代表性,即前述之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三种模式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认可“物权行为”这类表面化问题,而在于形式化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两个方面。
就形式化而论,德国、瑞士同宗,即物权变动需要一定的外在形式;就物权变动的原因而论,法国、瑞士一家,即物权变动基于债权意思的表示。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贯彻物权变动原因与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从而所谓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原因(即无因性或有因性)是在变动原因是否影响变动结果意义上而言的。意思主义没有所谓区分问题,物权变动为债权意思生效的当然结果,因而所谓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原因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结果以债权意思为因的意义上理解。但无论如何,这种有因化的内部差异只是表现在物权变动结果是基础行为的直接结果,还是需要具备其他要件才能构成方面。基础行为本身独立于物权变动结果而存在。
依孙宪忠先生研究,意思主义模式与形式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理论上有如下差别:
1.依双方法律行为创设、移转、变更、废止物权时,意思主义模式认为该行为仍然是契约或者合同,不认为该种契约与一般债权法的契约有本质的不同。而形式主义模式把该种行为规定为两种契约:一种是目的在于建立、变更或解除债的法律关系的契约,就是债法上的合同;另一种是以物权的创设、移转、变更、废止为目的而成立的契约,这种契约是物权契约。在德国民法中,这两种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为强调其不同,《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契约命名为“合意”(Eini-gung),以示其与债权法上的契约或者合同(Vertrag)的区别。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契约为结果行为。
2.依意思主义之模式,物权变动的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唯一要求,这一点与一般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并无区别。但依形式主义之模式,当事人的物权合意的生效除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各项变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要求必须将其合意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不登记者无效。
3.对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认为它是债的合同的当然结果,因此债的合同的无效必然会导致物权变动行为的无效;而形式主义模式认为它与债的合同无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的合同的无效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因为物权变动被认为是物权合意的结果,它是当事人之间的另一个有效的协议,即物权契约。
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为所有权笼罩上了神圣的光环,这绝非理性认识的结果,而纯系古代资源稀缺状态下对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后期,开始出现了观念交付。但此时出现的观念交付并非承认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实现,而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国民法典时,人性之光极盛,遂将物权变动直接视为人的意志的结果,无须任何形式要素。此后,商品经济的发达使交易安全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物权变动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因而,《奥地利民法典》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是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德国民法典》则按照这一思路通过物权形式主义的方式将交易安全的保护推向了极致。《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要求物权变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来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对立。
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则非物权变动要件,这是这两者的根本区别。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考察,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主要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或者说是否承认物权的无因性。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债权合同仅使债权发生变动,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和公示形式,即“物权合意+公示”。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变动规定为债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不要求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另一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若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必须进行公示,即“债权合意+公示”。概言之,无公示,即无法完成物权变动,这样观念中的交易就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社会借此获得了认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法律关系的手段。
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考察,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意足矣,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交付或登记行为仅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且物权变动为债权意思生效的当然结果,并不存在“物权合意”一说。
但需要指出的是,当代法国法的意思主义为相对意思主义,法国物权变动的发展过程是意思主义形成流程和公示主义相互影响与排斥的互动过程,并最终妥协与调和,合流为意思对抗主义。也就是说,目前我们所研究的意思主义为相对意思主义,其与绝对意思主义已有很大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尽管物权的变动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但却要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严格说来“公示”已被引入意思主义模式。不应以绝对意思主义的观点否定相对意思主义,这种否定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公平。
造成物权变动模式立法差异的原因,如于海涌先生指出的,尽管“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性,但是,债权往往是物权发生之原因,而物权往往又是债权履行之结果。我们不难发现物权变动其实并不纯粹地属于物权法的范畴,也不纯粹地属于债权法的范畴,而是处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交叉口上”。各国往往因为坚持不同的基本理论而导致立法体例中的制度设计相差甚远。在我国讨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认为无孰优孰劣之分,但主流还是对形式主义情有独钟,大都认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制度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陷。
其实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各有利弊。意思主义将公示与物权变动本身分开,不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因而交易较为便捷。应当说,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从形式的樊笼中解放出来,使物权交易得纯然地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地发展,是对古代法形式主义的超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意思主义模式对物权变动缺乏必要的能够为外界知悉的表征(公示),过于强调主体的意思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形式主义将公示与物权变动本身结合为一体,“无公示,即无物权变动”,有利于统一确定物权变动时间,使物权的归属关系明晰化,这对保护交易安全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较为有利。但形式主义模式并非形式主义论者想象得那么完美,也存在固有的局限。形式主义的局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在价值取向上,形式主义过于注重形式,强调交易安全,忽略了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二是过分强调公示,从而抹杀了当事人间不必公示的交换利益。通说认为意思主义模式注重当事人的意思和交易的效率,形式主义模式偏重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立法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是一个如何运用民法语言来解释、表述生活世界的问题。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民事立法上选择何种模式,是该国家或者地区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历史环境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我们不能脱离各国的具体立法环境来评述各种模式孰优孰劣。下面从社会经济条件、法律历史环境、法律文化传统三个方面分析其与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关系。
(1)社会经济条件。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风景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处于较低的水平: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以及雇用少数工匠的小工业主和小作坊主,交易对象是特定物,对商业信用没有太大要求。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正是着眼于与这种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特定物交易。
形式主义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9世纪末期,当时的德国工业化生产的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经济活动的重心从农业向商业和工业逐渐转移,国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主要民事主体不再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和小作坊主,而是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和农场主,交易对象主要是种类物和未来物;信用交易的发展使物权和债权的成立在时间和职能上发生分离,并由此引发了物权和债权在现代的对立,从而使交易出现了对于形式主义的要求。可以这样说,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正是着眼于对现代盛行的信用型契约的交易形式的规制。
(2)法律历史环境。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自然法思想对其具有重大影响,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然法思想之于法国《民法典》,被认为是“成文法的见证人或守护者,给予所有规则以生气,对规则加以说明和补充,并分别赋予其真正地位”。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法国《民法典》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于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并且,自然法思想主张所有权是一种纯粹的观念性构造,其转让只要有单纯的观念形态的合意即可,即只要经过原所有人的同意就足以取得所有权。因此,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适应当时法国的历史背景的。
1900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则有所不同,其产生之时,个人主义的经济观念和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虽然仍在盛行,但新的经济思想即国家应该有规律的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从而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的思想也已经产生。德国《民法典》处于两个时代的交接点,它的双足仍然立于自由市民的、罗马个人主义法律思想的土壤之上,但是,它的双手已踌躇迟疑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因此,德国物权变动模式,一方面体现了自然法思想,物权变动的基础建立在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之上,另一方面又适应了新的社会法思想的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一定的外部形式。
(3)法律文化传统。从法律的文化传统来看,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和习惯法的影响。法国南部形成了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成文法地区,而北部则形成了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地区,两者并非截然对立,成文法地区也存在一些成文规定的习惯,习惯法地区的人们也并不是全面拒绝罗马法。而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者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通过法典形式来协调两种法律传统。在罗马法上,“交付”是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而当事人单纯的合意仅能发生债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法国民法为“符合法国民法中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讲求行为形式,民事行为不需司法的或行政的事先授权的倾向”,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尝试运用“假装的占有改定”或者“交付的契约条款”,即在契约中规定如下条款:“卖主虽未交付标的物,但买主仍根据这一事实取得占有。”于是,物权变动理论逐渐被改造为“所有权的移转无需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并规定于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1款。
德国《民法典》同样受到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深刻影响。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德国选择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一方面,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认为当事人间单纯的合意仅发生债权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德国对于不动产转让实行实质审查制度,为了克服这种制度带来的国家对于市民生活过度干预的弊端,学者们提出了物权契约理论,使登记官的审查对象由债权合同变为物权行为,并且该理论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