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17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证种子质量,规范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子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快新品种的选育、生产和推广,对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存和利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农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建立品种资源库和资源档案,做好种质资源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和利用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省外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并将有关资料及适量种子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异地育种基地,加强对异地育种、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在基础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范围内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个人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在品种试验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第十一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经公告,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可以引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申请者申请农作物品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十四条 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转让。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档案保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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