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9修正)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干扰他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声音。第三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包括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要求采取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第九条 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第十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第十三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第十五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浆机船夜间进入市区河道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第十六条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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