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对二次供水统建统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制订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订、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水源地保护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和应急饮用水水源地,并加强管理与保护。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一个月内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四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防护设施;在毗邻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设置运输有毒化学制品、放射性固体物、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品车辆禁止通行标志;督促相关部门加强对各类防护设施的管护。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挖沙以及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