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约定次数:可以约定试用期不合格自动延长吗?

如题所述

答复:]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长短作了上限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试用期的约定次数也有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因此,如果原先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行将届满时延长试用期相当于又约定一次三个月的试用期。这不符合“只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要求,不合法。
但是国人智慧确实无穷,很多公司却通过变更劳动合同来绕过这一限制。比如,他们将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三个月,变更为试用期为六个月,这样,试用期还算是一次的,只不过期限变相延长了。有些公司保险起见,还会收回原先的劳动合同,发给新的劳动合同。不过这样做的缺陷是,变更需要员工签字同意,而且给员工明显的做手脚的感觉,不利于企业文化。
这恐怕是不合适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是在劳动合同本身以外,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替换原先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但像现在这样规定,纯粹是在原先的劳动合同中,设置了一个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条件”,看上去像附“条件”的自动变更。但细细分析,条件应当是客观的,而这里的“条件”却是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观判断的,不符合法理中“条件”的定义。因此,阿克认为这样撰写劳动合同条款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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