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这边是否不动产证已经取代土地证和房产证了呢?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7-02-09
是的。
2015年3月1日就已经开始使用《不动产登记证》了。以前的簿证继续有效,新证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不要求当事人强制更换。

不动产登记证,又名不动产登记簿证。不动产登记核心载体的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的法定凭证,由权利人持有。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日起,全面启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新证启用后,以前的簿证继续有效,新证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不能要求当事人强制更换,小产权房不会发证。
《不动产登记证》比《房产证》产权内容更详细,原本购房者买房后办理产权证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开始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统一登记到不动产登记证上,也就是两证变成一证。
《不动产登记簿证》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证上除了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位置等原来房产证上的信息内容,还增加了镭射区、不动产单元号、使用期限等内容。不动产单元号具有唯一的代码,相当于不动产记录的不动产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身份证号”,通过锁定不动产单元号就可以锁定该不动产信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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