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第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开发等工作。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科学合理设置轨道交通站点。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疏散空间。第十三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负责土地储备的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预留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发展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