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6-09-10
13号令中涉及招标机构资格审批的相关内容,在1号令中都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审定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取得国际招标资格”、“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等内容。1号令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对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提出了基本要求;为实现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电子化监督管理,参照对招标人和投标人的监督管理模式,要求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招标网注册,该注册不设置任何前置条件,也不需要任何主管部门的审批或核准。
为转变职能和简政放权,1号令中减少了备案环节。13号令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过程中共有13处需要向商务主管机构备案。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1号令仅保留了2处备案和l处认定。特别是取消了招标文件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报主管机构备案、评标结果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发中标通知书等环节,维护了招标人的合法自主权,有利于提高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效率。行政监督部门将依法主要承担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以及投诉处理、审阅招投标情况报告等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1号令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期由不少于20日调整为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将评标委员会推荐1名推荐中标人调整为推荐不超过3名中标候选人等(第六十六条);将评标结果公示期由7日调整为不少于3日(第六十七条)。同时,依据《条例》补充了对资格预审、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金额及有效期、履约保证金额度等具体规定。
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一些突出问题,1号令依据上位法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针对招标人虚假招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条);针对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六、九十七条);针对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九、一百条);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评审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等),此外,还增加了中标人、招标网承办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八、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