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2-05-31
《九民纪要》第63条至65条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直接占有】。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 出质人 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意几点:
1、动产担保物权表现形式:动产质押(静态和动态质押)、动产抵押(一般抵押和浮动抵押)、动产留置。
2、物权法212条 25条 26条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1)监管人的审查义务?《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2)出质人虚假出质,各方的责任?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质押人:没有实际交付,没有出质,无权不成立,承担主要责任;
质权人:在交付给监管人之前,应当审查质物是否存在。明显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监管人:未清点,明显过错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为补充责任。
(3)出质人强行出货,监管人责任?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种判例,(2016)鲁民终1922号,监管人擅离职守,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虽在第一时间报警,并不能挽回损失。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以其监管不力所造成的损失为限;
另一种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强制出货前已经发出风险警告函,多次提示并110去寻求救助,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 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
(本条文意: 登记在先。)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 先后 确定清偿顺序; 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 不再适用 。
注意几点:
1、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不再适用)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2、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主要是(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九民65条中明确了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竟存的处理方式,主要是: 公示 先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