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林业发展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储备,以及重点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等。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依法开放利用:
  (一)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优良种源的优良林分和有价值的科学试验林种质资源;
  (三)具有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防护林树种、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八条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未经批准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露天开矿、采石、取土、挖砂;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行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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