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山南山风景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协商解决的事项进行协调。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三山南山风景区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第二章 规划、保护与建设第七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八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三山南山风景区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编制的会审,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会审。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三山南山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三山南山风景区工矿企业、村庄等搬迁、改造实施计划。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村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第十一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三山南山风景区的管理规定,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第十二条 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墓葬、碑碣石刻、遗址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二)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态平衡;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实施管理保护;

  (四)在焦北滩、焦东滩、征润洲等区域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

  (五)防治地质灾害,整治滑坡山体,修复废弃宕口;

  (六)加强南山国家森林公园的林木保护,督促林区有关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护林员。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的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不得占用、围圈、填埋、堵截三山南山风景区水体、水面。

  因景观保护、利用需要取用地表水、地下水或者利用水体、水面的,应当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监测金山湖、回龙水库、珍珠湖、运粮河及相关水体水质,定期发布监测情况。第十四条 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毁林、取土、私埋乱葬、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四)在核心景区内养殖家禽、牲畜;

  (五)破坏环境卫生设施;

  (六)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

  (七)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等;

  (八)攀折、钉拴林木,擅自挖掘树根、竹笋,擅自采摘花果;

  (九)在禁止区域内携犬、垂钓、游泳;

  (十)烧荒、露天烧烤、丢弃火种;

  (十一)在山林禁火区或者防火期内吸烟,在指定范围外烧香点烛;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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