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一、江西省消防条例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修改“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除“国土资源”。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修改为“特勤消防救援站、普通消防救援站、战勤保障消防救援站和专职消防救援队站”。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推行告知承诺管理。”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秸秆”。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中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十九)将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十一)将第八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三)删除第八十九条中的“秸秆”,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九十条中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二十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救援队”;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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