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第四条 (产业引导)

  本市加强对农药产业的规划和引导,促进农药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绿色农药。第五条 (专业化协作)

  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企业、农药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保障水平。第六条 (农药管理信息化)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归集和统计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实现与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共享,并按照规定,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上传、更新相关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第七条 (行业组织)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专业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引导会员树立行业良好形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对国内外农药行业的技术发展动向开展跟踪研究,对市场状况进行分析监测,为农药行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农药服务和监管提供咨询。第八条 (长三角区域农药管理协作)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协作,开展农药技术合作及信息交流,实现农药违法案件跨地区协同查处,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药减量增效和生态环境优化。第二章 农药生产第九条 (生产布局)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产业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实现农药生产适度、有序。第十条 (产业结构调整)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将高毒、高残留、高污染的农药品种和加工装置作为淘汰类、限制类产品和产业,纳入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限制类),并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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