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证人资格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1-14
问题一:什么人不具有证人资格 (一)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三)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海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问题二:证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 证人资格 :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
证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亲身经历或知悉案件事实;(2)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问题三:论述证人的资格条件。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法院执行解释》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人的资格和义务的规定耿
一、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也就是证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的问题。本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经司法机关传唤,并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告诉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
(一)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
(二)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
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魇侨?弥と俗矢竦南染鎏跫?8?荨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谥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试行)》第54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 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实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三)通说认为,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入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同时,由于了解案件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证人。实践中,它们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

问题四:办理行政案件中哪些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精神病人

问题五:证人应具备什么条件,证人需要的条件有哪些 排除年幼外,只要生理上、精神上无缺陷,能辨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都可以做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问题六:关于证人成立条件的问题 证人这个含义是有广义和狭义的,广义上的证人是指一切知晓案件情况的人,一般人口头所谓的证人就是广义上的证人,而狭义上的证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也就是说知道案情情况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条件,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的人。广义上来说,知情就是证人,不知情就不是证人。狭义上获法律上来说,作证了就是证人,没作证就不是证人。

问题七:什么是适格证人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资格(petence of witness)的指称颇为混乱,诸如“证人能力”、“证人范围”、“证人条件”等等,虽不尽确切,但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即指在诉讼案件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资格与证人概念不同:证人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样的人是证人的问题,是对证人内涵的界定,往往以积极条件规定之;而证人资格回答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能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是从外延上对证人概念进行的限定,这种限定往往以消极条件规定之。广义地说,证人资格是由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决定的。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具备认识并且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的能力。①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如果证人概念等同于公民概念的话,证人资格实际上就是公民的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为“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应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
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因各国刑事诉讼政策而异。笔者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因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①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③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这是一个悄悄进行的重大革命。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两者确实不能混为一谈。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放宽证据能力的限制,无疑是为促进更多的证据进入审判的视野。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以及辨别是非的能力。感知、记忆、表达是证人证言形成的三个阶段,对于证人陈述必不可少;对辨别是非的能力的正确解释实际上是要求证人能区别事实和幻想(distinguish
between fact and
fiction......>>

问题八:我国法律有没有规定至少要多少岁以上才有资格做证人? 5分 没有年龄限制。对于证人的要求是,能够如实真实准确表达自己的亲眼所见的事情,就可以做证人。跟年龄大小无关,只是跟行为能力有关。但儿童没有识别能力,不能揣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证人的范围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也可以作证人。

问题九:我国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席作证 必须不必须法官说了算,法律只规定,如果法官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不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

问题十:证人的作证豁免权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证人作证问题,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重大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在抱怨证人作证难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人们在一味追求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过程中,同时又淡漠了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因此,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价值选择的均衡,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其中,证人作证豁免权问题,就是一个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与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界定
“豁免”(Immunityty)一词,通常具有“免除”、“免去”的意思;相应地,“证人作证豁免权”(Immunityty of witness)的内涵,要比通常所说的“证人特权”(Pivilege of witness)或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等含义丰富得多,它是特指对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1}(P113)
可见,在此定义中,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的前提,在于他/她[1]首先应是个“证人”,也就是应当具备证人的资格,这点非常重要,因为如果一个人连“证人”都不是,又何以谈“作证豁免权”呢?
同时,这个证人还必需是“负有作证义务的”,这是否意味着还存在“不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笔者认为,是存在的。哪些人?就是被免除作证义务的人――这难免有循环论证之嫌。但不能作如此字面的理解,因为如果肯定了“不负作证义务”的证人的存在,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知道案情的“证人”可与其“作证义务”相分离的观点。
而按照传统理论,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2}(P189)凡是证人,都有义务作证,这是我们的一贯立场,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真如此吗?笔者不以为然。因为证人的适格性(Competence)的关键,主要是解决证人能力或者证人资格的问题,也就是哪些人有权作证。一般认为,自然人只要具备四个条件,就有资格作证:(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能正确表达;(3)亲自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而证人的可强迫性(Commpellability),是指对于适格的证人可以强迫其出庭作证,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将给予一定的惩戒。在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的关系上,一般学者认为,“证人的适格性是可强迫性的前提,不具有适格性的人,就不具有可强迫性;具有可强迫性者,必须是适格的证人。”这实际上是同义反复,而对问题的另一方面――“具有适格性的人,未必可以强迫作证”,却避而未谈。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事实上,证人的适格性与可强迫性是可以分离的,“证人作证豁免权”就是这种分离的体现。
另外,关于“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并阐述道:“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就是将证言拒绝限定为法定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一可以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则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可以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3}(P997)笔者认为,这种将“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抗辩权”的作法,有失偏颇。毫无疑问,证人作证涉及到公共利益,它具有公法上的属性,但同时它有时又会体现出私法上的特点,这在民事案件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一货物买卖的合同纠纷中,某享有作证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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